(2016)沪0230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程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413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张磊,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甲。原告程某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沈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怀孕期间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女儿出生后,被告亦未尽到父亲的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向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龙某乙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龙某甲辩称,原、被告认识至今有9年,孩子已2周岁,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近期也与原告不断沟通,双方矛盾可以自行解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8日生育女儿龙某乙。因双方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产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