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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雷建军与赵建、徐祖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军,赵建,徐祖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雷建军,男,生于1965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祖艳,系遂宁市射洪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男,生于1977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居民。被告徐祖俊,男,生于1958年8月3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玮,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7日,四川省彭州市居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雷建军与被告赵建、徐祖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祖艳、被告赵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祖俊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张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军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赵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205线射洪县广兴镇白衣庵村外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2015年3月9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94887.73元。被告赵建辩称,原告所有车辆的保险公司给付我的车损赔偿2000元,我给了原告,另外医疗费垫付9600元。交通事故交警队做了认定,车子也买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祖俊未作出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保单有指定驾驶员险,事故出事时不是指定驾驶员李娟。要绝对免赔百分之十请法院依法处理,部分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建军长期在射洪县武安街道从事医药零售行业,并在武安场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2015年2月25日,被告赵建驾驶小型轿车从射洪县城方向驶往绵阳方向,当日15时10分许,行驶至省道S205线射洪县广兴镇白衣庵村路段快速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由雷建军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雷建军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雷建军被送到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转院至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4月25日转院至射洪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5月8日经治疗好转后出院,住院治疗时间为71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口感染清创、外支架固定术后;2.左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口植皮及VSD引流术;3.左侧胫骨慢性骨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正规治疗。原告雷建军住院共用去医疗费用88374.73元(包含门诊费480.68元),其中被告赵建已垫付11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9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第[2015]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建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雷建军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8月29日,原告雷建军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9月2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对被鉴定人雷建军的伤残等级鉴定为X(十)级伤残。2.对被鉴定人雷建军的误工期鉴定为180日。3.对被鉴定人雷建军的护理期鉴定为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部分90日为宜。4.对被鉴定人雷建军的后续医疗费综合鉴定为15000.00元为宜。2015年10月10日原告雷建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94887.73元。另查明,被告赵建驾驶的小型轿车系被告徐祖俊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指定驾驶员为李娟,如出险时,由非本保单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事实有雷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徐祖俊的身份证复印件、雷建军和李文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赵建的驾驶证复印件、徐祖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射洪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射洪县中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射洪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以及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份、门诊发票4张;水费、气费缴费卡;射洪县太和镇香樟社区居民委员会、射洪县太和镇人民政府证明二份;雷建军的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执业资格证、房产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中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预收医疗费收费复印件、收条一张;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凭证2张、保单抄件1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驾驶的小型轿车和由原告雷建军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雷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损,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险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雷建军未向本院提交所主张交通费的充足证据,故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86.69元计算,部分护理部分按照完全护理金额的50%计算;原告雷建军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原告雷建军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按照20%自费费用计算,续医疗不扣除自费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雷建军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88374.73元;2.续医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71天×40元/天=2840元;4.护理费(71+90÷2)天×86.69元/天=10056.04元;5.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6.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5年×10%÷5=71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500元。共计188743.77元。被告赵建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赵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承担,但因被告赵建非小型轿车的保险合同指定驾驶员,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10%的赔偿责任,该免责部分由被告赵建承担。原告雷建军和被告赵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由原告雷建军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建承担50%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建军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840元、护理费10056.04元、误工费18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合计92869.04元;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小型轿车投保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建军医疗费34064.90元[(88374.73元×80%+15000元-10000元)×50%×90%];三、由被告赵建赔偿原告雷建军医疗费8837.47元(88374.73元×20%×50%)及保险公司免赔10%部分3785元,合计12622.47元;四、由被告赵建赔偿原告雷建军鉴定费1250元(2500元×50%);五、驳回原告雷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四项品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赵建垫付的11600元及被告赵建应负案件受理费736.5元后,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雷建军赔偿款共计116933.94元,由被告赵建支付原告雷建军赔偿款共计3008.9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原告雷建军负担736.5元,被告赵建负担7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雨红代理审判员  罗 彪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