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江苏凯恩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华敏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凯恩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华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55号原告江苏凯恩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梅兰西路南侧、翔泰路西侧A区9号208室。法定代表人李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师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华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镇路东侧、疏港路北侧3栋1002-9。法定代表人梅敏。原告江苏凯恩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特公司)与被告泰州华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华敏公司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恩特公司诉称,华敏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3日向凯恩特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华敏公司于当日出具给凯恩特公司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华敏公司仅还款100万元,余款20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华敏公司偿还凯恩特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2、华敏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华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华敏公司向凯恩特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凯恩特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该款”。华敏公司在该借条下方加盖公司印章,同时载明“经办人:戴畅”。同日,凯恩特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向华敏公司汇款300万元。2015年2月15日,华敏公司通过他人银行转账向凯恩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另查明,华敏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戴畅为华敏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客户存款对账单、进账单、收据、情况说明、(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华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敏公司向凯恩特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凯恩特公司按约交付借款300万元,华敏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凯恩特公司要求华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华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凯恩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泰州华敏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9840元,由华敏公司负担(此款凯恩特公司已垫付,华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凯恩特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76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霖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