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寻衅滋事,2015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江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日21时许,张某甲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伙同堂弟张某丙(1999年3月11日出生,另案处理)以及两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携带啤酒到高安中学大门前面的路边喝酒猜码、大声播放音响,学校的门卫过来制止,张某甲等人不听劝阻。喝至学校放晚自习,张某甲驾车与张某丙等人去追逐放晚自习回家的女学生黄媚媚(2001年2月15日出生)、余金玉(2000年11月14日出生)等人,经过黄媚媚、余金玉等人旁边的时候故意加大油门、大声叫喊,致黄、余等人恐慌跑到路边躲避。后张某甲等人又驾车返回高安中学大门的路边继续喝酒,校长张某乙上前责问时,张某甲下车抓住张某乙的右手臂与张扭扯在一起,致张某乙摔倒在地右肩关节前受伤脱位。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当场将张某甲、张某丙抓获归案。案发后,张某乙谅解了张某甲,且不需要张某甲赔偿任何费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张某乙于2015年9月1日21时30分向来宾市公安局高安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立即出警赶到高安乡高安中学大门外的现场,当场将张某甲、张从抓获归案。(2)疾病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证实张某乙右肩关节前脱位。(3)谅解书,证实张某乙谅解了张某甲,且不需要张某甲赔偿任何费用。(4)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93年3月19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余某甲证实,2015年9月11日20时许,其在高安中学内巡逻时,门卫曾某甲对其说有几个年轻人在学校大门外面开音响吵闹,还喝酒猜码,叫其在放晚自习时到学校大门看护学生。到21时30分许,其护送最后几名学生走出学校大门时,见有人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在加大油门追逐其学校的学生,有些学生都跑到路边的地里躲避,后来该辆五菱面包车又回到了学校大门前面停下,张某乙即上去责问五菱面包车的驾驶员,五菱面包车的驾驶员就下车抓住张某乙的手臂与张扭打在一起,后其就上去将该男子抓住,直到高安派出所民警赶到。曾某甲证实,2015年9月11日20时许,其在高安中学门卫值班时,有人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到学校大门前面停下,有几名青年男子从车上拿下啤酒在学校大门前面喝酒猜码,开着五菱面包车的音响,其上前制止但他们不听,继续喝酒猜码,其即向校长张某乙汇报。到学校放晚自习时,他们就驾车去追拦走路回家的女学生,那些女学生害怕到都喊起来。他们驾车去追拦那些女学生后,张某乙也来到了学校大门,张某乙刚丢完他们留在学校大门前面的啤酒瓶,他们又驾车回到了学校大门前面停下,张某乙叫他们下车,有一名男子下车抓住张某乙的衣服与张扭打在一起,后保安就上去将该男子按在地上,直到高安派出所民警赶到。张某丙证实,2015年9月1日21时许,张某甲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带其以及两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到离高安中学大门约10米远的路边喝啤酒猜码,并将五菱面包车的音响开得很大声,学校的门卫过来劝阻但他们不听,继续在该处喝啤酒猜码直到学校放晚自习。看到有女学生从学校出来往高安街方向走,张某甲即驾车带他们去追逐女学生,还在车上朝女学生叫喊,那些女学生都躲到路边去。他们驾车差不多到高安街后转回到高安中学大门的路边,老师和门卫过来责问,张某甲就下车和一名老师扭打起来,后来张某甲被按在地上,直到高安派出所民警赶到。黄某、韦某甲证实,2015年9月11日21时40分左右,其在学校内听说有社会青年在学校大门外闹事,其就走出校门看,见校长张某乙和一名青年男子扭打在一起,后两人都摔倒在地,门卫就上去将该名男子抓住。不久,高安派出所民警就赶到了。4、被害人陈述张某乙陈述,2015年9月1日21时许,高安中学门卫曾某甲对其说有人在学校大门喝酒猜码,叫他们走他们不听,其走到离校门约10米远的路边,看见空的啤酒瓶和塑料杯,还有几瓶没有开过的啤酒。到21时30分左右,学校的外宿生放晚自习回家,就有一辆五菱面包车开到该处停下,其即上去责问对方,五菱面包车的驾驶员就下车抓住其手臂想把其摔倒,其便和他扭扯在一起,后都摔倒在地,此时学校保安就上来将他按住。过了不久,高安派出所民警就赶到了。其摔倒致右肩关节前脱位,后其知道该驾驶员叫张某甲,考虑到张某甲已知错和他的家庭情况,其从作为教育者的角度出发决定谅解张某甲,也不需要张某甲赔偿其任何费用,并希望司法机关对张某甲从轻处罚。黄某甲、余某乙均陈述,她们是高安中学的女学生,2015年9月1日21时30分左右,她们放晚自习后和几名外宿的女同学一起走路回家,有一辆五菱面包车以很快的速度开近她们时又突然刹车,她们害怕就跑到路边的墙角躲避,车上的男子还对她们叫喊,她们就跑走了,然后那辆五菱面包车又朝别的女学生开过去。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张某甲供述,2015年9月1日21时许,其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带堂弟张某丙以及两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到高安中学大门的路边喝啤酒猜码,学校的门卫过来叫其等人走其等人不听,继续在该处喝啤酒猜码到学校放晚自习。看见有女学生从学校出来往高安街方向走,其即驾车带张某丙他们去看女学生,经过女学生旁边的时候,其故意踩油门给发动机响大声,其等人还在车上朝女学生叫喊,有些女学生就跑到路边去。其等人的目的是有意吸引女学生的注意并且调戏女学生,觉得好玩。后其等人驾车到高安街转了一圈后返回到高安中学大门的路边,校长就过来叫其下车,其下车推了校长的胸口一下,校长也想推开其,其就抓住校长的右手臂把他摔倒在地。后门卫过来将其按在地上,直到高安派出所民警赶到。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学校大门附近追逐放晚自习后走路回家的女学生,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张某甲上诉提出:其只是驾车追逐女学生,并没有故意喊叫寻衅滋事;其不是故意致被害人受伤,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学校附近驾车追逐女学生、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张某甲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本人亦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原判结合张某甲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给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曾丽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代理审判员 蓝骇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柳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