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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康某、杜某乙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杜某乙,邵某,韦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女,佛山市高明区人,身份证号码×××152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21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乙,别名杜某甲,女,佛山市高明区人,身份证号码×××152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21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邵某,女,佛山市高明区人,身份证号码×××094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21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别名韦某甲,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身份证号码×××16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21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杜某乙、邵某、韦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杜某乙、邵某、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2日,因补充侦查需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3月9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康某向他人宣传“全能神”,组织被告人杜某乙、邵某、韦某乙集中学习交流“全能神”。被告人康某、杜某乙、邵某、韦某乙每周有两个下午,集中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彩平巷17号楼首层学习“全能神”。2015年4月21日16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四被告人抓获,在该出租屋内查获手抄纸124张,小册子(含手抄笔记本)39本,书籍94本。从被告人康某处扣押32g内存卡1张(内有22285个文件),播放器1台(内有1809个文件),笔记本1个,书籍1本。从被告人杜某乙处扣押32g内存卡1张(内有17885个文件),播放器1台(内有127个文件),笔记本1本。从被告人邵某处扣押32g内存卡1张(内有3322个文件)。从韦某乙处扣押内32g存卡2张(内分别有20665个、76个文件),16g的内存卡1张(内有8043个文件),书籍1本。后民警从被告人韦某乙位于高明区荷城街道扶丽村的出租屋内查获播放器2台(内分别有17个和1个文件),书籍24本。经认定,被告人康某的32g内存卡和播放器中的文件均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被告人杜某乙的32g内存卡和播放器中的文件均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被告人邵某的32g内存卡中的文件均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被告人韦某乙的1张32g内存卡中有20309个文件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另外的32g内存卡和16g内存卡中的文件均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1个播放器内有5个文件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另1个播放器中的文件均“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扣押的书籍、手抄纸等均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全能神”为邪教组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康某、杜某乙、邵某、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的证言,勘查、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杜某乙、邵某、韦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辩称:我承认自己有参与“全能神”的活动,我认罪。但我没有组织其他三被告人参与“全能神”的学习活动,大家都是自愿参与的。出租屋不是我租的,出租屋的钥匙是一个陌生人给我的。我们之间没有安排谁负责通知去出租屋参加学习,而是大家说好谁有时间就一起看“全能神”的书、聊天等。因为我不懂法律才犯下了错误,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我认罪。我是被一个陌生人带到那间出租屋的,“全能神”的资料也是那个陌生人给我的。因有人把出租屋的钥匙放在桌子上,我就拿去配了一条出租屋的钥匙。我没有叫邵某加入“全能神”。因为我没有文化,又不懂法律,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我认罪。我是在2015年3月加入“全能神”,是杜某乙叫我加入的。我不知道出租屋是谁租的,康某没有组织我们参加“全能神”活动,我们都是自愿参加的。我们只在出租屋看“全能神”的书、唱歌等,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的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我当庭认罪。我是从2015年开始加入“全能神”,我们都是自愿到出租屋参加“全能神”活动的。我触犯了法律,我知道错了,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康某向他人宣传“全能神”。期间,被告人康某、杜某乙、邵某、韦某乙每周有两个下午,集中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彩平巷17号楼首层学习“全能神”。2015年4月21日16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四被告人抓获,在该出租屋内查获手抄纸124张,小册子(含手抄笔记本)39本,书籍94本。从被告人康某处扣押32g内存卡1张(内有22285个文件),播放器1台(内有1809个文件),笔记本1个,书籍1本。从被告人杜某乙处扣押32g内存卡1张(内有17885个文件),播放器1台(内有127个文件),笔记本1本。从被告人邵某处扣押32g内存卡1张(内有3322个文件)。从韦某乙处扣押内32g内存卡2张(内分别有20665个、76个文件),16g的内存卡1张(内有8043个文件),书籍1本。后民警从被告人韦某乙位于高明区荷城街道扶丽村的出租屋内查获播放器2台(内分别有17个和1个文件),书籍24本。经认定,被告人康某的32g内存卡和播放器中的文件均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被告人杜某乙的32g内存卡和播放器中的文件均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被告人邵某的32g内存卡中的文件均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被告人韦某乙的1张32g内存卡中有20309个文件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另外的32g内存卡和16g内存卡中的文件均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1个播放器内17个文件中有5个文件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另1个播放器中的文件均“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扣押的书籍、手抄纸等均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全能神”为邪教组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大概在2014年年底,我在河江民安市场买菜,有一名女子向我派“全能神”的传单,并跟我说信“全能神”教会使生活变得风调雨顺,我就信了“全能神”。在拿到那名女子给我的传单后,我遇到了收废品的韦某甲,他说也收到很多这样的传单,但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我就告诉他说这是可以保平安的,然后我们就一起聊“全能神”了。之后我又给了陈春梅、杜某甲一些“全能神”的传单,也告诉她们说可以保平安的。因为大家有些字不认识,我说要不大家坐下来一起探讨一下,然后我们一起租屋聊“全能神”了。被扣押的书籍是出租屋里本来就有的。我和杜某乙、邵某、韦某乙共同出钱租下了河江的出租屋(后又改称是其自己租的房子),每人拿一条钥匙,有空的时候四个人一起学习“全能神”。除第一次外,之后每次都是他们自己来出租屋学习的。我们每次都是看一下资料和聊一下“全能神”,平时只有我们四个人,我们也没有与其他“全能神”的人联系了。在学习“全能神”中,我们遇到不懂的内容,不认识的字,就会一起交流,相互指点一下。我的储存卡是我花5元在民安市场向那一个派“全能神”书籍的人买的,平板机也是那个人送给我的。我只看过“全能神”的书籍,没有看过储存卡的内容,其他人是否看过,我不清楚。被告人康某辨认出韦某乙就是韦某甲;辨认出邵某就是陈春梅;辨认出杜某乙就是杜某甲。2.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春节前,因我住在河江,我经常外出散步。有一天,我在河江公园碰见了一个年约60岁的妇女,这个妇女是讲普通话的。听那个妇女介绍“全能神”后,我觉得很好。在半个月后,我在公园里又碰到那个妇女,那个妇女就带我到那河江的出租屋门口,并让我认住这个门口,以后就在这学习“全能神”。我第一次去学习“全能神”,那出租屋的门已经开了,当时桌子上有一条钥匙,我自己就去配了一条钥匙。之后我就没有见过那个妇女了。平时,我和两名女子和一名男子(我们一起被警察抓获了)一起学习“全能神”。我们被扣押的书籍是出租屋里本来就有的。每次只有我们四个人在学习“全能神”的书籍、听歌等,一星期学习一、两次。在学习中,如果我遇到不认识的字,我会问其他的人。他们也有问我,我们互相学习。被告人杜某乙辨认出韦某乙就是一起学习的“韦叔”;辨认出康某就是“莲姨”;辨认出邵某就是“春妹”。3.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3月1日,我带小孩在荷城广场玩,刚好碰到“阿珍”姨。我们在聊天中,“阿珍”姨向我提到了“全能神”,她说参加了“全能神”人会变好的。“阿珍”姨带我到一个出租屋,并向我介绍“全能神”书籍。我觉得很好,就愿意长期参加这个活动。后来一个叫“阿燕”姨的人给了我出租屋的钥匙,让我自己到那里参加学习。我以35元的价格向“阿燕”姨买了一个32g的储存卡。那储存卡存有大量“全能神”的资料,具体是多少,我不记得。在那出租屋内已有平板机,我每次去到出租屋用平板机插入我的内存卡,就能阅读“全能神”的资料,我不知道平板机是谁的。我每天(后又改称一个星期学习两、三次)和“阿珍”姨、“阿燕”姨和一个70多岁的阿叔一起学习。扣押的书籍等物品是出租屋里本来就有的。我不知道那出租屋是谁租的,平时只有我们四个人,没有其他人参加“全能神”。被告人邵某辨认出杜某乙就是“阿珍”姨,康某就是“阿燕”姨。辨认出韦某甲就是阿叔。4.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韦某乙在侦查阶段未作有罪供述,辩解其是收废品的,从其的出租屋搜出的“全能神”书籍是其收废品得来的。二、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彩平巷17号楼首层夹层是我的。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我租给一个叫陆美华的人。陆美华对我说是她租来和两个女同事一起住的。证人黄某辨认了一组照片(包括康某、杜某乙、邵某),但是没有辨认出谁是陆美华。被告人康某、杜某乙均未能辨认出陆美华。三、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民警搜查了高明区荷城街道彩平巷17号楼首层,发现涉及“全能神”的书籍、播放器和内存卡等,并予以扣押;民警检查了高明区荷城街道扶丽村韦某乙的出租屋,发现涉及“全能神”的书籍、播放器等物品。四、鉴定意见认定意见。证实:经认定,从高明区荷城街道彩平巷17号楼首层的出租屋扣押的物品、高明区荷城街道扶丽村韦某乙的出租屋扣押的物品及从四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中,被告人康某的32g内存卡和播放器中的文件均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被告人杜某乙的32g内存卡和播放器中的文件均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被告人邵某的32g内存卡中的文件均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被告人韦某乙的1张32g内存卡中有20309个文件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另外的32g内存卡和16g内存卡中的文件均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1个播放器内17个文件中有5个文件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另1个播放器中的文件均“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扣押的书籍、手抄纸等均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全能神”为邪教组织。五、物证、书证1.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书籍目录。证实:从高明区荷城街道彩平巷17号楼首层的出租屋里扣押手抄纸124张、小册子121本(包括手抄本39本、书籍82),各被告人共同持有的书籍12本。另从被告人康某处扣押32g内存卡一张、播放器一台、笔记本一个、书籍一本;从被告人杜某乙处扣押播放器一台(内有32g内存卡一张)、笔记本一个;从被告人邵某处扣押32g内存卡一张;从韦某乙处扣押32g内存卡两张、16g的内存卡一张、书籍一本。从韦某乙位于高明区荷城街道扶丽村的出租屋内查获播放器两台,书籍24本等物品。2.户籍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其中被告人韦某乙涉嫌犯罪时是81岁。3.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彩平巷出租屋将四被告人抓获,四被告人没有自首、立功、抗拒抓捕等情节。4.电话清单、身份信息。证实:经向移动公司核查,手机号为150××××3925的用户姓名为陆美华,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经民警方核查,陆美华的身份证号码与移动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一致。5.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2014年1月27日,发现康某、杜某乙、邵某、韦某乙四人每周两次有规律的到彩平巷的出租屋集中,没有其他人出入,也没有发现四人有去其他据点。此四人以康某为主。6.被告人康某、杜某乙、邵某、韦某乙分别书写的交代材料、悔过书、承诺书和揭批书(四被告人当庭提交)。证实:四被告人均表示已认识到“全能神”邪教组织的反动本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诺自己能决心与“全能神”邪教组织彻底决裂。关于被告人康某提出其无组织其他三被告人参与集中学习交流“全能神”的辩解意见。经查,虽康某在侦查阶段称其在拿到他人给的“全能神”传单后,有向韦某乙、杜某乙、邵某宣传过“全能神”,但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出租屋(四人集中学习“全能神”的据点)由康某所租,且被告人杜某乙、邵某、韦某乙在庭审中分别称三人是自愿参与学习交流“全能神”。虽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四被告人学习“全能神”的据点是以被告人康某为主,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康某为组织者,故被告人康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乙提出其没有叫被告人邵某加入“全能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在侦查阶段及在庭审中均供述是杜某乙叫其加入“全能神”,并在侦查阶段对杜某乙进行了辨认。因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辨认是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杜某乙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杜某乙、邵某、韦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杜某乙、邵某、韦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杜某乙、邵某、韦某乙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四被告人均表示已认识到“全能神”邪教组织的反动本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诺坚决脱离“全能神”邪教组织,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为四被告人之间相互学习交流所用,尚未对外传播,故认定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四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四被告人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杜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邵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韦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