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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312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于2004年11月举办婚礼。2006年9月1日到洞波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6年3月1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11年4月20日生育次子黄某乙。因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睦,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打工挣的钱从未寄过回家,孩子的抚养费、家庭开支都是原告在承担,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从未履行过义务。综上,原、被告在未真正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就结婚生活,感情基础差,双方矛盾纠纷不断,无法共同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1、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当事人双方感情很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即使原告在外有什么过错,被告也不会计较。2、如果离婚的话,两个孩子不能分开生活,应该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每人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双方无值钱的财产,但不论多少应当归被告所有。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号证据:洞波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日在洞波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3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日在洞波乡人民政府民政办领取《结婚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3号证据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没有书面证据提交。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2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3日举办婚礼。2006年9月1日双方在富宁县洞波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3月1日生育长子黄某甲,现在洞波坡甫小学读4年级;2011年4月20日生育次子黄某乙,现在洞塘村读幼儿园。自2013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外出务工,期间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口角争执。2013年农历11月以后,原告返回其娘家居住,之后原告到富宁县城打工。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和沟通交流,导致2013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只要双方都抱着宽容的态度,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