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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执字第17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同春与王士杰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同春,王士杰,王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1758-4号申请执行人陈同春,男,汉族,农民,现住龙井市。被执行人王士杰,男,汉族,农民,原住延吉。被执行人王秀英,女,满族,农民,现住龙井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延朝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公告期满次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申请执行费6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23日,本院委托延边京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士杰名下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2月6日,延边京延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京延房估字(2015)鉴字第T0XX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单价每平方米1036元,房屋总价为101528元。2015年5月27日,本院委托吉林省天池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王士杰名下房屋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底价为101528元,因无人登记竞买而流拍。第二次拍卖底价为81222元,第三次拍卖底价为69039元,均因无人登记竞买而流拍。2015年9月28日,本院发出变卖公告,变卖价格为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9039元。2015年11月24日,案外人尹志波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9039元购买。2016年1月8日,本院将执行款6903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同春。现在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士杰、王秀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据职权也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同春同意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延朝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有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