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卓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芸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芸玮,重庆卓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芸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卓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克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立浩,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芸玮与被上诉人重庆卓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杨芸玮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杨芸玮(甲方)与卓坊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卓坊装饰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国际家坊城绣墅2期B5-1-3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套内面积200平方米,工程期限180天(跨过除夕的工程工期自动延长20天),开工日期2013年1月15日,工程造价80000元;乙方委派郑克伦为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其中,该合同第八条“工期”第三款载明:“因甲方未按合同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和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第十一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载明:“1、工程款缴纳方式……2.或是打到公司账号上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4开户行:渝中区大坪支行户名:郑克伦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1开户行:渝中区肖家湾分理处户名:郑克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在水电布线完工后第一次支付40%即32000元,在泥工基本完工、木工进场前第二次支付40%即32000元,在木工现场制作基本完工、漆工进场前第三次支付15%即12000元,剩余5%即4000元在整体完工验收3日内付清。第十三条“违约责任”载明:“(二)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法定事由要求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后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赔偿,解除本合同。……(六)乙方责任……3、由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卓坊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6月27日,卓坊公司向杨芸玮出具了一张工程进度表,载明的工程进度为:“4月12号水电完工4月15号开始—5月5号泥工完工5月7号—5月15号木工完工5月16号漆工开始进场刮灰第一遍5月30号刮第二遍6月15号刮第三遍6月25号上漆7月2号安洁具”。卓坊公司在该表上盖章,并由项目经理谭钦明签字。2013年10月7日,杨芸玮向卓坊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单》,列明了10项整改项目,要求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整改完毕。另查明,郑克伦为卓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8日和9月10日,杨芸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郑克伦的账户上转入工程款32000元,共计64000元。2013年5月4日,杨芸玮对土建改造,顶面、墙面腻子铲除,水电布线进行了验收;2013年10月29日,杨芸玮对防水、墙/地砖、天棚吊顶、木作(柜体)进行了验收,并在《装修工程记录手册》签字。庭审中,杨芸玮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的《关于绣街B5-1-3-2工程三期款增减项决算表》,载明已进行的工程中,减项共计11780元,增项共计3059元,增减项相抵后为8721元,杨芸玮第三期款12000元扣除增减项相抵的8721元后,应交数额为3279元。卓坊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月8日,卓坊公司、杨芸玮双方签订了《重庆卓坊装饰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杨芸玮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国际家坊城绣墅2期B5-1-3房屋发包给卓坊公司装修,双方就设计方案及工程价款等达成了一致意见。2013年1月15日,卓坊公司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杨芸玮在未经卓坊公司设计师变更设计,且未与卓坊公司就增减项目达成书面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多次要求卓坊公司的现场工人和现场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多处变更,导致部分工程一再反复施工,工期延误。2013年10月初,卓坊公司完成了第三期木作工程,并经杨芸玮验收合格。同时,卓坊公司在木作工程接近尾声时安排漆工进场完成了房屋的刮灰。因此,杨芸玮应按约向卓坊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2000元,但杨芸玮一直拖延至今拒不支付,且单方面提出了解除合同。因此,卓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芸玮立即向卓坊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2000元;2、杨芸玮立即向卓坊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2000元;3、杨芸玮立即向卓坊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4、杨芸玮立即向卓坊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8000元。杨芸玮在一审中辩称,卓坊公司所述双方签订了《重庆卓坊装饰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由于卓坊公司一直拖延工期,故杨芸玮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是卓坊公司,不是杨芸玮;因杨芸玮一直未按约完工,杨芸玮不应向卓坊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及利息。杨芸玮并未变更设计,事实上是卓坊公司一直拖延工期,延误工期是因卓坊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杨芸玮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卓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卓坊公司、杨芸玮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卓坊公司要求杨芸玮支付装修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杨芸玮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的《关于绣街B5-1-3-2工程三期款增减项决算表》,载明已进行的工程中,减项共计11780元,增项共计3059元,增减项相抵后为8721元,杨芸玮第三期款12000元扣除增减项相抵的8721元后,应交数额为3279元。因此,杨芸玮应向卓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279元,并非12000元。而杨芸玮一直未支付,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期间从2013年11月2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27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关于卓坊公司要求杨芸玮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卓坊公司主张因杨芸玮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擅自变更设计,因此造成了卓坊公司重复施工,延误了工期。但对于该主张,卓坊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故卓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卓坊公司要求杨芸玮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二)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法定事由要求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后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赔偿,解除本合同。……”根据本条约定,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无法定事由而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杨芸玮以工期延误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非“无法定事由”的责任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金支付条件,因此对卓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卓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杨芸玮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重庆卓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79元及2013年11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7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卓坊公司重庆卓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重庆卓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杨芸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未完工;上诉人虽对11月26日的结算表上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但并不表示同意结算,且上诉人签字有4个条件;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次结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次工程款的前提是“木工现场制作基本完成,漆工进场前”,但被上诉人的木工未做涉案工程的过道和装饰线条,不符合第三次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应支付第三次工程款。被上诉人卓坊公司辩称:工程的前三期,上诉人已验收合格,有工程验收单为准;工期延误是上诉人中途变更设计、增减工程量造成的;上诉人至今未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延长工期。本院另查明,杨芸玮(甲方)与卓坊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卓坊装饰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二)约定,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为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1、水电材料进场验收;2、水电布线安装验收;3、卫生间、阳台闭水验收;…。8、整体竣工验收。杨芸玮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的《关于绣街B5-1-3-2工程三期款增减项决算表》,杨芸玮签字时注明:1、与项目经理现场出现6项争议问题,卓坊尽快处理。2、木工、泥水未完成整改问题未处理。以上项目未予解决,甲方可不付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卓坊公司、杨芸玮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卓坊公司要求杨芸玮支付装修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杨芸玮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的《关于绣街B5-1-3-2工程三期款增减项决算表》,载明已进行的工程中,减项共计11780元,增项共计3059元,增减项相抵后为8721元,杨芸玮第三期款12000元扣除增减项相抵的8721元后,应交数额为3279元。虽然杨芸玮在签字时单方附了支付条件,但并未得到卓坊公司认可且双方约定是分段验收和分期付款,杨芸玮对支付金额并无异议,故杨芸玮理应依约向卓坊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3279元。杨芸玮一直未支付,应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期间从2013年11月2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27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至于杨芸玮认为卓坊公司有未施工部分,因其对结算金额并无异议,可以推测第三次结算时杨芸玮所述未施工部分并未计入结算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杨芸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