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正林与张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林,张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715号原告黄正林。被告张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代表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春荣,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正林与被告张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林,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林诉称:2015年10月21日18时40分,被告张翼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在南宁市江北大道民生广场桥底追尾原告驾驶的桂A×××××号出租汽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当天按简易程序作出第016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车辆因受损送至维修店修理3天,维修期间无法进行营运,造成原告及副班司机误工损失及原告的租车费用损失。两被告除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外,拒不赔付原告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7元,包括承包费损失205元,停运误工损失912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张翼债务承担优先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桂A×××××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损失进行赔付,且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黄正林主张的车辆承包费和停运误工损失均属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该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同时,因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8时40分,被告张翼驾驶其所有的桂A×××××号小轿车在南宁市江北大道民生广场桥底追尾原告黄正林驾驶的桂A×××××号出租小轿车,导致桂A×××××号小轿车撞上前方陆世军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16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翼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陆世均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将其受损车辆桂A×××××号小轿车送至南宁市宏迪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该车于2015年10月24日维修完毕并结算出厂,产生费维修费109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赔付。另查明:桂A×××××号小轿车车主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属出租营运车辆,该车辆于2014年2月14日起由原告黄正林承包经营,李加胜为该车的副班司机,承包期至2020年1月31日止,其中前两年的承包金为每日205元。被告张翼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该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桂A×××××号及桂A×××××号小轿车财产损失63033元,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依法作出了第016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被告张翼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而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黄正林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翼承担赔偿责任。因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完毕,而原告主张的其承租车辆在停运期间的承包费和误工损失均属间接损失,根据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该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应由张翼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黄正林主张的损失费用,本院作认定如下:1、承包费损失:原告承包的营运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共维修3天,维修期间停止营运,但停运期间每日205元承包费用仍须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3天共615元承包费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停运期间误工费损失:原告承包的营运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维修停运3天,其主张停运期间导致其和副班司机的误工损失亦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每人每天收入152元未超出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其停运期间误工费用为9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翼赔偿原告黄正林车辆停运期间承包费、误工费损失共计1527元;二、驳回原告黄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正林已预交),由被告张翼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永    光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刘设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壹    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