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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世豪、广西顺大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361号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守骏,农民。法定代理人童秋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嘉倩、严金东(实习),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豪,农民,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广西顺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荣光南路2-C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雷馥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代表人陈英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灵云,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某与被告王世豪、广西顺大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顺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南宁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下称广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倩,被告王世豪,被告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保险公司的代表人、被告广西保险公司的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8月13日15时50分,被告王世豪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藤县往蒙山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352KM+500M路段,与对向行驶由胡福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莫保兰、胡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福声当场死亡,莫保兰、胡某受伤,莫保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王世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胡福声负次要责任;3.莫保兰、胡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和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2015年12月16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305361元,其中:1.医疗费76150.26元(医疗费46150.2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7615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4300元);3.营养费8150元(50元/天×163天=8150元);4.护理费27166.70元(5000元/月÷30天×163天);5.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1480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5000元;9.住宿费3000元;10.轮椅及拐杖费用2080元。桂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顺大公司,该车在被告南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广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3053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胡守骏、童秋金是原告的祖父母;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桂A×××××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顺大公司,该车在被告南宁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广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4.藤县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5天;5.广东东莞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东莞市中医院治疗了38天;6.轮椅发票和拐杖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用去2080元;7.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差旅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及鉴定费为1500元;8.广西××市实验小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岑溪市实验小学就读;9.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明和工作证,拟证明护理人员张娇娇的身份及工资收入情况;10.住宿费和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和交通费。被告王世豪辩称,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原告在本案起诉不合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应由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合理。交通费5000元过高,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应以2000元为宜。住宿费过高。轮椅及拐杖,如果是原告确实需要,可以认可。原告合理合法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剩余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比较合理,原告也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世豪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顺大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已超出了原告请求的数额。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原告在本案起诉不合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应由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合理。交通费5000元过高,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应以2000元为宜。住宿费过高。轮椅及拐杖,如果是原告确实需要,可以认可。原告合理合法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剩余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答辩人只对被告王世豪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中,王世豪是承担主要责任,其合理的赔偿,原告也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世豪承担70%的责任比较合理。被告顺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和汇款单,拟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被告南宁保险公司辩称,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已赔偿完毕,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故答辩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南宁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广西���险公司辩称,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该保险限额在(2015)藤民初字第1988、1989号案中已赔偿完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广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回单,拟证明其已根据(2015)藤民初字第1988、1989号生效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共计赔付500000元,保险限额已赔偿完毕。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3日15时50分,被告王世豪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藤县往蒙山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352KM+500M路段,与对向行驶由胡福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莫保兰、胡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福声当场死亡,莫保兰、胡某受伤,莫保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世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胡福声负次要责任;3.莫保兰、胡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和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46239.76元。2015年12月16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胡某发生事故前在广西××市实验小学就读,居住在岑溪市归义镇××街。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世豪,该车挂靠在被告顺大公司,该车在被告南宁保险公司和被告广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在(2015)藤民初字第1988、1989号案中已赔付完毕。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顺大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世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胡福声负次要责任;3.莫保兰、胡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世豪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37084.54元,其中:1.医疗费48319.76元(医疗费46239.76元+轮椅、拐杖费2080元=4831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4300元);3.营养费8150元(50元/天×163天=8150元);4.护理费17300.78元(38741元/年÷365天×163天=17300.78元)。原告无足够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广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计算,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148014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岑溪市实验小学就读,居住在岑溪市归义镇××街已经满一年时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计算,且被告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疾,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3000元,被告王世豪及顺大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家属于外地来照顾原告,确实需要开支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支持住宿费为1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王世豪及顺大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转院就医路途遥远,故本院酌情认定支持原告交通费用为2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在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37084.54元,根据侵权人胡福声与被告王世豪在事故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认定应由被告王世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5959.18元。由于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顺大公司,故被告顺大公司与被告王世豪应连带赔偿原告165959.18元,扣减被告顺大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7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95959.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豪、广西顺大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5959.1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元(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0元,鉴定费1500元,共4440元。由原告负担2940元,被告王世豪、广西顺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藤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40×××36)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 静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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