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64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9日,汉族。被告白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与多名异性关系密切,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成人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东方家园兰馨阁1单元6楼2号的房屋及川SU17**奇瑞车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各承担一半;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白某某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5日双方自愿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6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和结婚证信息,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绪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