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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与林燕和、伍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林燕和,伍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8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负责人:杨文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欢、谢松富,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燕和,男,汉族。被告:伍冬梅,女,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与被告林燕和、伍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富、被告林燕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林燕和、伍冬梅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东支行20XX年XXX号];2、被告林燕和、伍冬梅立即归还原告:贷款余额人民币56332.99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07月3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161.69元,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林燕和、伍冬梅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600.00元;4、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林燕和抵押的位于惠东××××XX座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C23XXXX号,建筑面积181.78平方米]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林燕和、伍冬梅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2505.57元及利息937.07元(含复利、罚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50000元,该贷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年利率为6.426%,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07年8月30日,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林燕和以其位于惠东××××XX座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C23XXXX号,建筑面积181.78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两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第一次出现逾期,至2016年7月30日止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连续6期、累计16期,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为56332.99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600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燕和辩称,欠款是属实的,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也无异议。被告伍冬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林燕和存在抵押担保关系;证据4个人住房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5房地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林燕和享有抵押房产的合法产权,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及两被告构成严重性违约的事实;证据7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本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上述证据,被告林燕和、伍冬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自认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24日,被告林燕和(借款人、抵押人)、伍冬梅(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案外人惠东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东]支行[20XX]年[XX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燕和、伍冬梅提供35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自建坐落于惠东县城XX座7××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426%。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合同》第5.2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350000元支付至案外人惠东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20×××71),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合同》第10.2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按第23.2条约定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务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合同》第14.1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贷款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惠东县城XX座7××号的房屋一套。上述房屋于2008年3月10日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所有权人为林燕和,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并于2008年7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3XXXX号)。原告于2007年8月30日将贷款350000元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案外人惠东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20×××71),被告林燕和、伍冬梅在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中签名确认。该借据约定每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30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林燕和、伍冬梅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根据原告提供2017年1月5日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记载,被告林燕和于2008年4月9日第一次出现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连续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10期,累计逾期还款22期。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林燕和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2505.57元、利息(含罚息)937.07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律师代理费为5600元。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据此指派了其所专职律师余文欢、谢松富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已向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支付56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与被告林燕和、伍冬梅及案外人惠东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东]支行[20XX]年[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燕和、伍冬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本院诉请解除与被告林燕和、伍冬梅及案外人惠东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林燕和、伍冬梅应向原告偿付余欠的贷款本金42505.57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37.07元,以及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林燕和、伍冬梅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余文欢、谢松富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务,并提交5600元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林燕和、伍冬梅支付上述律师费56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燕和以其名下位于惠东××××三利埔地段丽景华庭102栋B1座7××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3XXXX号),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原告就本案债权依法对被告林燕和的上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燕和、伍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与被告林燕和、伍冬梅及案外人惠东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东]支行[2007]年[24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林燕和、伍冬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42505.5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937.07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林燕和、伍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对被告林燕和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惠东县平山XXXX栋XX座7××号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林燕和、伍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利文书 记 员  林妙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