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忠林与被告陈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忠林,陈佳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155号原告:樊忠林,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楠,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辉,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慧,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樊忠林与被告陈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三庭审判员张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忠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楠、郑辉及被告陈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忠林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收购粮食,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返还借款,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为年24%。原告在大东区滂江街办公地点通过大东区招商银行以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汇款2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还款1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2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佳慧辩称:借款事实和金额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确定还款时间,我于2015年2月11日还款10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另查,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中记载:“借款一个月收购粮食”。原告主张该借款期限为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在汇款凭证上填写;被告对借款用途无异议,对借款期限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业务回单、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对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主张招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中记载的“借款一个月”即为借款期限,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时间为双方合意形成,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另外,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案中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借款人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佳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忠林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陈佳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忠林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陈佳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