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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756号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7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某为牟取利益,于2014年底在本市未央区团结村冢珥王村60号租房开设麻将馆。2015年10月14日起每晚21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被告人柯某某以“推对子”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并以每天200元报酬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分别负责放账、“抽水”。同年10月23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并查获赌资52795元。至案发,被告人柯某某获利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明知被告人柯某某开设赌场,仍然参与管理、为该赌场的开设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其在犯罪中地位、作用分别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受雇于柯某某,在赌场中“抽水”、放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赌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涉案赌资52795元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