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郑镇锴与林大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镇锴,林大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221号原告郑镇锴,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林大中,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郑慧卿(系被告母亲),女,住同被告。原告郑镇锴与被告林大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镇锴、被告林大中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镇锴诉称,被告林大中系原告外甥,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被告曾归还4万元本金,余款被告始终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先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林大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30万元,但在2011年,被告归还给原告6万元,其中4万元是本金,2万元是利息,之后在同年11月,原告致电被告,要求被告将剩余的26万元借款本金交给原告的姐姐郑某某,因为之前原告住在宿舍,其钱款均是由姐姐郑某某保管的,所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将26万元打款给了原告姐姐郑某某,对此原告也是知情的,打款后郑某某还曾将存折出示给原告看过,并在原告的要求下还出具了保管单,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林大中向原告郑镇锴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林大中于2009年3月20日特向舅舅郑镇锴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定在6个月内归还,利息按年利率6%计,还本付息。现因故延迟,还时按归还日期计时计息还本。上述借条所载明之“6%”上另有他色水笔划去。还查明,2015年8月25日,案外人郑某某(系原告及被告母亲之姐姐)向原告出具保管单1份,载明:保管郑镇锴所有26万元正(自2011年11月7日)另汾阳坊房租款85,000元正。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郑某某到庭作证,郑某某称,2011年,原告叫林大中将30万元借款中的26万元交给证人保管,余款4万元由林大中直接交给原告,证人处保管的26万元就是林大中应该还给原告的借款余额26万元,钱现还在证人这里,但目前仅有25万元,因为原告曾凭借证人出具的保管单在长宁法院起诉证人,要求证人归还1万元,然后证人就归还了原告1万元,所以认为证人现在代为保管的金额应为25万元。林大中的钱是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证人的,但凭证找不到了。上述26万元,被告转给证人后,一直在证人处保管,并未归还给过被告。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是还过原告6万元,余款为26万元,由于原告银行一直收不到钱款,原告就叫被告将钱交给原告姐姐郑某某,由其帮原告保管,之后原告也曾去郑某某家看了存折,当时存折上有两笔26万元,但名字均是在郑某某名下,郑某某跟原告说,其中有一笔26万元是原告的,之后,郑某某也出具了保管单,但却一直没有将钱还给原告。保管单上所载明的26万元,就是林大中交给郑某某应该归还给原告的26万元,现该保管单原件在原告处,但之后证人曾告知过原告,钱还给了被告,要被告再打款给原告,所以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此外,原告确实曾在长宁法院起诉过证人要求归还1万元,但认为该款是保管单上另外载明的房租,不是26万元之中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保管单、证人郑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大中签字确认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林大中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先归还了原告6万元,之后于同年又根据原告指示将剩余本金26万元打款至原告姐姐郑某某的账户,郑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上述26万元的保管单,故被告实际已向原告还清了全部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消灭。至于原告在郑某某处的钱款,原告可通过另案解决,原告现坚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镇锴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镇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龙审判员 李 珺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