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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28号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彭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洪,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廖文烽。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洪、陈慧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与上述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但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条600/800型号的自动包装生产直连线设备,总价款76万元;被告应在设备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在被告未付清总货款之前,合同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3月31日将设备交付被告,之后,双方签订了三份补充合同,增减了部分设备,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7.9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仅支付了444000元,尚欠335000元。在2015年5月21,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条600/800兼容型号直连包装生产线设备,总价款为74万元;被告必须在设备验收后60天内付清全部设备款项;在被告未付清货款之前,合同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6月11日、6月18日将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仅支付了222000元,尚欠518000元。在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三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头600/800型号自动捡砖机,总价款为32万元,被告必须在设备验收后60天内付清货款;在被告未付清货款之前,合同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6月29日将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仅支付了136000元,尚欠184000元。在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与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及担保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37000元,同意分次偿还,如被告生产经营机器设备、存款被法院查封拍卖或其他非常原因导致停产的,则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被告因资不抵债,相关财产、银行存款已被法院查封拍卖导致停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所列的现安装于被告公司内的2条600/800型号的自动包装生产线设备属原告所有,原设备价款为76万元。2.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所列的现安装于被告公司内的2条600/800型号的自动包装生产线设备属原告所有,原设备价款为74万元;3.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所列的现安装于被告公司内的8头600/800型号的自动捡砖机属原告所有,原设备价款为32万元;4.由原告至被告公司取回上述设备另行出售,出卖所得价款以此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设备款价金,如有不足,由被告继续清偿;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3.7万元货款,故被告应当将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中涉案设备全部退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合同3份、合同补充协议3份、送货单7张、分期还款及担保书,用以证明1.被告购买了原告4条自动包装生产线设备及8头自动捡砖机,总价款为183.9万元,已付80.2万元,尚欠103.7万元;2.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上述合同设备仍属于原告所有。4.(2015)肇要法执字第1040-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财产、存款被法院查封、拍卖,现已停产。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付清货款前,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返还涉案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600/800的自动包装生产直连线两条;二、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600/800兼容直连包装生产线两条;三、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600/800的自动捡砖机八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靳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