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安徽三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力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三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高元坤,总经理。原告山东力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周广彦,总经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玉磊、王斌,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法定代表人张书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堂,男,194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原告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新材料)、山东力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太阳能)因与被告安徽三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本案审理中,两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三力矿业的原股东温端雨、温端概(以下简称二温)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玉磊、王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诺新材料及力诺太阳能诉称,2014年3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三力矿业就向被告转让两原告依法成立的力诺新材料凤阳分公司、力诺太阳能凤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名下的资产等事宜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对资产转让标的、价格、付款方式、转让过程中费用的承担、转让步骤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先行支付定金500万元,由于被告并未履行,故2014年5月9日原被告达成《资产转让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定金的支付方式,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定金100万元人民币,剩余定金400万元至今尚未支付,根据《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对于剩余定金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在目标公司资产与被告盘点交接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产转让款500万元,但盘点交接工作早已完成,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故原告代目标公司支付给连云港泰瑞公司和连云港庆和公司的90956元,被告应予返还。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补缴的168万元土地出让金等所需费用,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基于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水电费、各种税费均由被告承担。但截至今日,被告对土地出让金168万元、税款2269014.74元均没有按约定承担,至2015年10月31日因此而产生的滞纳金达到479761.01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定金400万元及滞纳金(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盘点交接后应支付原告的资产转让款500万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还的债务款9095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68万元、税款2269014.74元及至2015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479761.01元(以最终土地及税务部门实际要求支付凭证数额为准);5、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协议》;6、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第4、5项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据2、资产转让补充协议;证据3、两目标公司的资产交接清单(固定资产及存货各两份);证据4、两目标公司的应付款账目交接清单各一份;证据5、连云港泰瑞公司和连云港庆和公司关于收到原告力诺新材料代付款的证明一份。被告三力矿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由于原告不当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包括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办理采矿证的变更手续,而且隐瞒了土地出让金的实际价款,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如下:1、2013年8月26日、2013年12月15日,第二原告与二温签订关于三力矿业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第二原告将三力矿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二温,转让价款为1.7亿元。合同约定该股权转让价款包括三力矿业全部股权和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和设备(含石英砂加工厂及采矿权证,但不含债务)。2、2014年3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内容为两原告成立的分公司名下的全部土地、房产及设备等资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3600万元,还约定第二原告按照与二温签订的三力矿业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事项,积极协助二温办理完采矿证的变更手续,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合同约定中还包括被告已知悉目标公司尚未办理土地权属证书,尚欠168万元出地出让金未交。二、上述合同签订后,二温向第二原告付清了三力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款1.7亿元,但是第二原告始终未办理完成采矿权证的变更手续。原因是原告没有兑现取得三力矿山的招商承诺,该矿是凤阳县政府招商无价款配置项目,第二原告承诺投资3亿元兴办玻璃厂,但资金始终未到位,致使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转让登记,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多次要求被告停产整顿。此矿山是2013年12月17日办理的资产移交,但是在2014年3月25日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就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其中讲到工商登记信息与采矿登记录入信息不一致。企业投资主体(控股人)已经发生变化(企业股权100%转让给自然人),虽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矿区开采标高、资源处置等问题,需要重新进行评审、备案,省国土资源厅暂未准许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要求被告进行停业整顿。在2014年9月17日,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再以〔2014〕236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停产,此次停产一直进行到涉案股东二温把股权转让给现在的股东之后,导致我方1.7亿元的投资始终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堪重负的损失。原告在诉状中仅陈述了合同中对他们有利的部分,没有如实陈述他们未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请求法庭对事实予以调查。三、关于168万元土地出让金。双方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560万元,原告交了192万元,仍欠368万元,不是合同中约定的168万元,其中原告将给园区的200万元征地款算作应交给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局不认这个钱,所以致使被告无法代交土地出让金,至今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土地转让,对于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方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济南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玻璃)与二温签订的关于“三力矿业”公司股权暨资产转让协议(时间:2013年8月26日)及补充协议一份(时间:2013年12月15日)各一份;证据2、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凤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5日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据4、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凤国土资〔2014〕236号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时间:2014年9月17日);证据5、票据三张;证据6、二温与“三力矿业”现股东张书祥、杨绪萍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定稿版)各一份(时间均为:2015年7月24日);证据7、手机短信截图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7日,原告力诺新材料(甲方)、力诺太阳能(乙方)与被告三力矿业(丙方)及二温(丁方,被告三力矿业当时之股东)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甲、乙双方拟分别将其依法成立的力诺新材料凤阳分公司、力诺太阳能凤阳分公司(目标公司)名下的全部土地、房产及设备等资产依法转让给丙方,丙方表示同意受让。丙方已知悉目标公司土地尚未办理土地权属证书,尚欠168万元土地出让金未交付;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丙方已对交易资产进行了核实,同意按照目标公司的现状进行交易。二、交付价格及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同意将目标公司的土地、设备及厂房等资产依法转让给丙方,丙方表示同意除园排机二台(套)外受让上述全部资产。2、上述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总转让价格共计3600万元。3、付款方式:丙方在签订本协议两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给甲乙双方共计500万元作为定金,甲乙双方将所转让的目标公司的资产与丙方盘点交接后两个工作日内,丙方支付给甲乙双方500万元。余款在力诺玻璃协助丙方将三力公司的采矿证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后两个工作日内,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乙双方。六、甲乙丙丁一致同意目标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丙方承接。上述债权债务冲减后的余额可以与丙方支付甲乙双方资产转让余款进行冲抵。其他特别约定:……2、力诺玻璃按照与丁方签订的三力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事项办理,积极协助丁方办理完采矿证的变更手续。2014年5月9日,甲、乙、丙三方就上述协议中应支付的500万元定金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丙方代为缴纳甲、乙双方之前所欠凤阳县的国、地税款共计107万元,作为丙方应支付定金的一部分(具体数额以丙方实际代缴的税费收据为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再支付甲方100万元定金。剩余定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打入甲方指定账号,若逾期未缴纳,丙方按未交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4年5月9日、5月10日,两原告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应付款账目与被告方进行了盘点交接。在协议履行中,被告仅向两原告支付定金100万元,剩余定金400万元未支付。2015年1月29日,原告力诺新材料代目标公司向连云港泰瑞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庆和物流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运输劳务费52568.33元、38388元,共计90956.33元。另查明,力诺玻璃与二温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2月15日签订关于“三力矿业”的股权暨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力诺玻璃将所持有的三力矿业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二温(其中温端雨占98%、温端概占2%)。2015年7月24日,二温与张书祥、杨绪萍签订关于“三力矿业”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二温将所持有的三力矿业100%的股权转让给张书祥、杨绪萍(其中张书祥占75%、杨绪萍占25%)。在以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转、受让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资产盘点交割、税费负担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三力矿业现工商登记及实际经营股东为张书祥、杨绪萍。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经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力诺新材料、力诺太阳能就其依法成立的凤阳分公司(目标公司)名下的资产与被告三力矿业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以上协议中被告应支付的500万元定金事宜,三方又于同年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代两原告缴纳之前所欠的税款107万元,仅向两原告支付定金100万元,剩余定金400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双方《补充协议》中关于“若逾期未缴纳,丙方按未交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40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滞纳金(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双方约定的应付款日2014年5月24日之次日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目标公司的资产盘点交接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两原告资产转让款500万元,但双方于2014年5月9日、5月10日对此盘点交接后,被告并未依约向两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资产转让款5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自其双方盘点交接后两个工作日2014年5月12日之次日始予以支持(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目标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力诺新材料于2015年1月29日代目标公司向连云港泰瑞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庆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劳务费共计90956元(实际应为90956.33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其第4、5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三力矿业的辩驳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两原告据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其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其双方系资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转让标的为两原告在安徽凤阳县依法成立的分公司(目标公司)名下的全部土地、房产及设备等资产,而被告三力矿业抗辩主张的依据是“三力矿业”原股东力诺玻璃与二温以及二温与“三力矿业”现股东张书祥、杨绪萍之间签订的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与本案两原告对被告提起的目标公司资产买卖合同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受让主体系作为企业法人的被告“三力矿业”,之后其公司内部之股东、股权如何转让、变更,不影响被告作为资产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向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被告以此为由作出的辩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若被告三力矿业因本案买卖合同的给付而引起其公司内部新、老股东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等纠纷,当事人可按其双方签订的关于“三力矿业”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约定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记载,二温与“三力矿业”现股东张书祥、杨绪萍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正在安徽省高院审理之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三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力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定金400万元及滞纳金(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安徽三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力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50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安徽三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代偿债务款90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36.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三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