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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传华与宫明岩、李桂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华,宫明岩,李桂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21号原告:徐传华,女。委托代理人:于长珠,系大连庄河市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明岩,男。被告:李桂芬,女。原告徐传华诉被告宫明岩、李桂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长珠、被告宫明岩、李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因琐事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击打原告头面部及身上。后原告丈夫与原告去二被告家讲理,但二被告对原告又是一顿打骂,被告宫明岩抄起他家铁烧火棍击打原告的臀部。原告当日到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59.45元、误工费194.12元、护理费194.1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96元,合计6483.69元。被告宫明岩辩称,原告说的都不对。因二被告为原告丈夫的哥哥提亲之事,原告与被告李桂芬厮打到一起,原告还骂了被告宫明岩,被告宫明岩就打了原告的脸,之后二被告就回家了。原告夫妻到被告家里,原告把被告李桂芬按在炕上,掐脖子、打脑袋,被告李桂芬的腿在炕上被原告按坏了,被告宫明岩拿烧火棍打了原告屁股一下,是因为拽不开才打的。被告李桂芬治腿花了四五千元。被告李桂芬辩称,原告说的都不对,被告宫明岩说的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上午,原告徐传华、被告宫明岩、李桂芬均在庄河市仙人洞镇木盂山村张元仁家参加婚礼。当日12时许,原告徐传华与被告李桂芬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厮打在一起,被告宫明岩见状上前帮忙,打了原告徐传华一个耳光。后原告徐传华与其丈夫到二被告家中,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原告徐传华与被告李桂芬互相厮打,被告宫明岩用铁烧火棍击打原告徐传华臀部。原告于当日到庄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859.45元。2014年12月8日,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传华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传华被他人致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840元。2015年4月15日,庄河市公安局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与被告宫明岩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与被告李桂芬、原告徐传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483.6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庄河市公安局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宫明岩、李桂芬与原告徐传华发生争执后,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2015年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数据》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9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出租车司机出具的证明及车票等证据符合仙人洞镇木盂山村到庄河市中心医院的交通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将李桂芬腿按伤,支付医疗费四、五千元,因李桂芬未提出反诉,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且其提供的X光照片显示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10:28”、姓名为“宫新府”,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病志、医疗费收据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传华遇事冲动、不冷静对纠纷起因及损害结果发生亦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明岩、李桂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传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186.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海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炎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