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74号原告钟某某。被告叶某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谈婚,2000年3月14日双方到宁都县梅江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7月1日生育女儿叶某甲。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会因家庭小事吵口打架,并长期处于冷战期。2012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吵口,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叶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叶某某每月支付700元的抚养费。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享有对女儿叶某甲的探视权,探索视时间与次数不限。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相识谈婚,2000年3月14日双方到宁都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7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叶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会因一点小事吵口、冷战、分居,加上双方未及时沟通,造成夫妻之间的隔膜越来越深,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后婚生女儿叶某甲一直随原告钟某某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叶某甲的户口簿,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的原则是结婚自由、离婚自愿,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则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叶某甲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则叶某甲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叶某某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月消费性支出(1262元/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甲随原告钟某某生活,由被告叶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31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叶某甲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英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符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