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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宁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岩友、张荷琴与郑海兵、李建萍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友,张荷琴,郑海兵,李建萍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宁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李岩友。原告:张荷琴。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兵。委托代理人:叶贤平,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萍。原告李岩友、张荷琴为与被告郑海兵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李岩友、张荷琴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台黄宁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6年1月13日追加李建萍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友、张荷琴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被告郑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贤平,被告李建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友、张荷琴起诉称:被告郑海兵系二原告的女婿。2011年9月,因原告家庭有房屋拆迁安置,被告李建萍享有半套多的份额,而被告郑海兵不享有份额,为使二被告拥有1套房屋,二原告将半套不到的份额赠与二被告,并立下分家契1份,约定:原告将台州市黄岩区西洋郑小区16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给二被告,如二被告出卖该房屋,要付给二原告400000元。此后,因被告郑海兵未归还银行借款,该房屋于2015年12月17日被法院拍卖。请求判令被告郑海兵、李建萍给付原告李岩友、张荷琴400000元。被告郑海兵答辩称:2011年9月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分家契属实,但二原告在2012年2月27日,又撤销了分家契,单独与被告李建萍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归被告李建萍所有,并对该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故协议书已取代了分家契,现原告根据分家契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无法律依据。另被告郑海兵向台州市黄岩区商业街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商业街区指挥部)支付了房款561807.73元,其中354887.02元系代二原告所付,被告郑海兵保留向二原告主张该款项的诉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萍答辩称:二原告的诉称属实。原告李岩友、张荷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分家契1份,拟证明二原告将涉案房屋分给二被告,并约定若二被告出卖该房屋,应支付给二原告400000元的事实。二、(2015)台黄商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各1份,拟证明因二被告未归还银行借款,涉案房屋已被黄岩法院拍卖的事实。被告郑海兵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2年2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李建萍签订的协议书对分家契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对该协议书办理了公证手续,故分家契已无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建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郑海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司业务现金解款单1份,拟证明2011年8月2日,被告郑海兵向商业街区指挥部支付了房款561807.73元,其中206920.71元系支付涉案房款,余款354887.02元系代二原告所付的事实。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1份,拟证明被告郑海兵支付涉案房款206920.71元的事实。三、西洋郑区块农民(高层)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1份(当庭提交),拟证明取得涉案房屋,应向商业街区指挥部支付价款206920.71元的事实。四、农套安置户家庭成员及安置可计算人口数情况详细表1份(当庭提交),拟证明被告李建萍享有拆迁安置房份额,涉案房屋并非二原告赠送给二被告的事实。五、协议书、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归被告李建萍单独所有的事实。原告李岩友、张荷琴质证意见:对被告郑海兵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房款561807.73元仅是以被告郑海兵名义支付,其中的200000元是二原告委托被告郑海兵代付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二被告应支付的涉案房款为3700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李建萍享有安置房的份额不到1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李建萍对被告郑海兵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告李岩友、张荷琴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建萍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李建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郑海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证据一能证明2011年9月1日,原告李岩友、张荷琴、被告郑海兵、李建萍及案外人李建军、黄春丽、李嘉琪签订了1份分家契,约定将涉案房屋分给二被告所有,若二被告出卖该房屋,应付给二原告4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能证明因被告郑海兵未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涉案房屋已被拍卖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予以认定。原告李岩友、张荷琴及被告李建萍对被告郑海兵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及被告李建萍对被告郑海兵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李建萍所有,二原告及李建军、黄春丽、李嘉琪不再作为共有权人登记,该条款表明了二原告、李建军、黄春丽、李嘉琪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该约定与分家契的内容并不矛盾;其次,二被告在取得涉案房屋后,以共有权人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该登记行为与分家契的约定也是相吻合的,故本院对被告郑海兵关于分家契已被协议书取代失效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五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建萍系原告李岩友、张荷琴之女,其与被告郑海兵系夫妻关系。因房屋拆迁安置,原告李岩友、张荷琴、被告李建萍及案外人李建军(二原告之子)、黄春丽(二原告媳妇)、李嘉琪(二原告孙子)共同享有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西洋郑小区的4套安置房。2011年9月1日,原告李岩友、张荷琴、被告郑海兵、李建萍及李建军、黄春丽、李嘉琪签订了1份分家契,对4套安置房进行了分配。分家契的第3条约定:“将坐落在西洋郑小区内16号楼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134.96平方,分给女儿李建萍、郑海兵所有管业,确立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如出卖此房产后,要付给我俩老人民币肆拾万元正。”2012年2月17日,原告李岩友、张荷琴、被告李建萍及李建军、黄春丽、李嘉琪又签订了1份协议书,并对该协议书办理了公证手续,其中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西洋郑小区16幢2单元801室的房产,归李建萍所有,李岩友、张荷琴、李建军、黄春丽、李嘉琪不再作为共有权人登记。”此后,被告李建萍、郑海兵取得涉案房屋,并以共有权人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2015年5月29日,因被告郑海兵未按约向工商银行归还借款,工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15)台黄商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郑海兵归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由于被告郑海兵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涉案房屋已被本院拍卖。本院认为:原告李岩友、张荷琴、被告郑海兵、李建萍及案外人李建军、黄春丽、李嘉琪签订的分家契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分家契的约定,被告郑海兵、李建萍已取得了涉案房屋,因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该房屋已被拍卖,原告李岩友、张荷琴根据分家契第3条的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兵关于分家契已被协议书取代失效,二被告无需向二原告支付400000元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兵、李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岩友、张荷琴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郑海兵、李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