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全红与郑新、安庆市园林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全红,郑新,安庆市园林管理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718号原告:胡全红,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冠华,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汪帮明,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江龙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美生,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黄志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员工。原告胡全红与被告郑新、安庆市园林管理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铭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全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华、被告郑新、被告安庆市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江龙太、周美生、被告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全红诉称:2014年5月30日,胡全红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尔厂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停放在此处的郑新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致胡全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全红经合肥市滨湖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新承担次要责任,胡全红承担主要责任。郑新驾驶的车辆系安庆市园林管理局所有,在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胡全红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郑新、安庆市园林管理局承担各项损失合计119037元(总损失包括医疗费6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6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3元、伤残器具用品208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拖车及停车费960元,扣除垫付款15000元,按责任划分后应获得119037元);2.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郑新、安庆市园林管理局、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郑新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郑新系安庆市园林管理局职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胡全红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安庆市园林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责任认定,胡全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郑新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3.安庆市园林管理局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胡全红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4.安庆市园林管理局在事故发生后向胡全红垫付了5000元,希望将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胡全红的诉请过高;3.本起事故为主次责任,赔偿金额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4.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6.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本案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5时10分左右,胡全红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尔厂门口时,因操作不当(避让紫云路上其它车辆)撞上停放在此处的郑新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胡全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胡全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全红随即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经住院治疗,胡全红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2015年8月27日,胡全红再次入住合肥市滨湖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胡全红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514元,其中安庆市园林管理局支付胡全红5000元,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胡全红另购买拐杖花费208元,支付拖车费8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2015年12月7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全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外侧副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已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属Ⅹ(拾)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胡全红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12月24日,胡全红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郑新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安庆市园林管理局。2014年4月17日,安庆市园林管理局为该车在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郑新系安庆市园林管理局驾驶员,事发时其正驾车从事职务行为。又查明:胡全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秦兴致于2006年1月7日生育一女秦喜悦。胡全红父亲已去世,母亲桂世兰(系农业家庭户口)由四名子女共同赡养。胡全红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合肥经济技术卧云新村龙幡路摊点群经营水果生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2014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86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610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81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证明、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全红、郑新驾车上道路行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胡全红受伤致残。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胡全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郑新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安庆市园林管理局,郑新系该单位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胡全红损害,依法应由安庆市园林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胡全红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6514元、误工费20644.8元(4186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0891元(24839元/年×20年×10%+16107元/年×9年×10%÷2人+7981元/年×10年×10%÷2人)、鉴定费1600元、残伤残器具用品208元、交通费300元(酌定)、拖车费8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因胡全红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全红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163127.8元。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作为皖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全红10000元(即医疗费中的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全红91403.8元(包括误工费20644.8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60891元、残疾辅助器具208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全红58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500元、拖车费80元)。剩余医疗费5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1144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安庆市园林管理局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胡全红24457.6元(61144元×40%)。由于皖H×××××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故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赔付义务。安庆市园林管理局支付胡全红的5000元,应视为其代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向胡全红先行赔付的部分交强险,该款可由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应赔付胡全红的交强险中直接返还给安庆市园林管理局。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20%的非医保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全红86983.8元(91403.8元+580元-5000元),返还被告安庆市园林管理局5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全红24457.6元;三、驳回原告胡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为1340元,由原告胡全红负担86元,被告安庆市园林管理局负担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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