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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文海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81执异12号异议人:刘文海,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异议人刘文海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法院在2003年1月23日下达的(2000)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异议。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案件进行审查,现审查完结。异议人刘文海称:法院下达的(2000)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新民市农机市场16-1号北京式平房56.7平方米房屋以27405元价值归付立国所有,请求撤销该裁定。其理由是在2008年9月8日上述房屋已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并取得了沈房权证新民字第N1700093**号产权证。经查:异议人刘文海申请撤销(2000)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并未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阶段中,没有此案件,也无案件涉及对位于新民市农机市场16-1号、56.7平方米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外的公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现异议人刘文海申请撤销(2000)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并未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执行行为,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文海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贺良审 判 员  李克代理审判员  杨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