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绰号胖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小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诚基中心3号楼1门2820房间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焦某、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4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已被依法扣押,涉案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焦某、于某、杨兴辉、王志庆的证言、未成年人法定代表人到场通知书、社区工作人员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照片、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CCIC查询记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收缴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部、coolpad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