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行申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卢惠标、玉林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惠标,玉林市人民政府,广西玉林坤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489号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惠标,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449号。法定代表人:苏海棠,县长。第三人:广西玉林坤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公公路东侧新桥阳岗段。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申请人卢惠标因与被申请人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广西玉林坤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玉国用(2010)第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原属集体所有土地,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2日依法作出《关于玉林市2004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5)20号]征收为国有土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经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挂牌出让,于2010年7月21日为坤达公司竞得,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坤达公司土地使用权予以审核、登记,于2010年12月15日向其颁发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阳岗村第17村民小组曾于2011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玉区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该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玉中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卢惠标于2015年1月23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卢惠标是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阳岗村第17村民小组成员,在该村民小组于2011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中,卢惠标是该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卢惠标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应是卢惠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卢惠标在代理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阳岗村第17村民小组出庭参加诉讼过程中,是知道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的,但卢惠标2015年1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卢惠标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卢惠标的起诉。卢惠标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玉林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已对卢惠标的宅基地给予了征地补偿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证据,颁发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予公告和补偿,也未告知卢惠标,所以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合法,颁发土地证程序违法,卢惠标对其宅基地仍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卢惠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和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卢惠标的起诉正确。第三人坤达公司述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审裁定认定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由集体所有征收转移为国家所有,不再属于卢惠标所在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卢惠标上诉所称的宅基地被征用的补偿及集体土地所有权未依法转移为国有仍然为卢惠标享有使用权之纠纷,属于因宅基地被征收为国有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宅基地被征收转变为国有之后颁发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纠纷,因此卢惠标与上述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宅基地原为集体所有,并非为卢惠标所有,只有卢惠标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才有权处分宅基地的所有权,卢惠标对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分宅基地的所有权,对宅基地被征收为国有,对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内容均无权提出法律上的异议,即卢惠标对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行为亦同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卢惠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在已经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卢惠标不服上述二审裁定,申请再审称:一、坤达公司伪造了一本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把卢惠标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集体宅基地圈进去,是违法行为;二、坤达公司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在未经授权、未告知的情况下强拆卢惠标的房屋,造成卢惠标生活困难;三、卢惠标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玉林市玉州区(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卢惠标在申请再审时没有提供新证据。申请再审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坤达公司是否伪造了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对于上述土地使用证,有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证,是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2日依法作出《关于玉林市2004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5)20号],将原来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挂牌出让,于2010年7月21日为本案第三人坤达公司竞得,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坤达公司土地使用权予以审核、登记,于2010年12月15日向其颁发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法律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予以证实,可以证实该土地使用证的颁发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现卢惠标提出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伪造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所针对的是另一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审查,因此,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卢惠标主张坤达公司强拆其房屋是否能再审本案的问题。卢惠标申请再审本案的目的是撤销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坤达公司是否强拆其房屋与该土地使用证是否应被撤销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不予审查。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卢惠标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卢惠标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应是卢惠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卢惠标是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阳岗村第17村民小组成员,一直居住于该村民小组,又担任过该村民小组于2011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撤证诉讼代理人,是知道玉国用(2010)第01001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的,但卢惠标2015年1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卢惠标提出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惠标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惠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善能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代理审判员 覃 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