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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才某某与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3民初25号原告才某某,女,蒙古族,1979年5月20日生。被告干某某,男,蒙古族,1979年4月2日生。原告才某某诉被告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才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索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某、被告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属入赘,入赘时无任何陪嫁及财产。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孩子的出生并未使被告有所改变,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现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豆某某(1998年1月27日生)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达某某(2002年11月14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晏县西海镇德吉花园6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家用电器、家具及所有财产原、被告平分;威志小轿车1辆价值6万元、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30000元,存款40万元平分;4、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母亲委托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卖出19万元,被告未归还,原告母亲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干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当中双方都有各自的错误,现孩子已经长大,被告希望可以好好生活。若原告坚决离婚,请求两个婚生子都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房产归被告,存款大约有5万元,还有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未偿还;原告母亲的19万元中有原、被告自盖的房屋补偿款50000元,剩余的钱用于明珠小区房屋装修,购买家具、轿车上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8日在海晏县哈勒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夫妻平时互相沟通交流甚少,不能及时解决家庭矛盾纠纷,促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让,互相关心对方的日常生活,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可和好。所以,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才某某与被告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才某某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索晓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永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