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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习明与景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习明,景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39号原告张习明。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海燕。原告张习明与被告景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慧剑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习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习明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同年2月15日前偿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景海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在北京工作而相识。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追要借款,被告归还4000元,并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习明人民币计两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知道其起诉后向其承诺年前还10000元,年后上半年还清,但其未同意。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习明与被告景海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景海燕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海燕归还原告张习明借款2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景海燕赔偿原告张习明利息损失(以2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景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景海燕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袁慧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