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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入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242号国防印刷厂职工宿舍某幢某室内,盗窃了刘某某的一台佳能单反数码相机和一个适马镜头,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挥霍。2015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翻窗进入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242号国防印刷厂职工宿舍某幢某室内,盗窃了袁某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挥霍。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被盗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刘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提出其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销赃所得人民币1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5)5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提取、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物品保管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