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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雷秀兵与康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秀兵,康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534号原告雷秀兵。委托代理人白曼莉,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锋刚。原告雷秀兵与被告康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秀兵、被告康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秀兵诉称:原、被告通过承包工程相识,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就还,原告出于对朋友帮忙的好意就借给了被告50000元的现金,被告当即打了50000元的借条一张,由于借期较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于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650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康锋刚辩称:2012年被告给王鸿刚在武威的一个工地代班,于是与在该工地打工的木工雷秀兵相识。2012年6月15日,王鸿刚给原告开了张20万元的支票,让被告给工人发工资,于是原告就给被告转了50000元的工资。转完钱后,原告让被告给其打一个借条,表明被告已经领到工资,由于刚毕业不懂法律,被告虽然认为借条应该由王鸿刚签字,但因原告称没有关系,谁签都一样,被告便给原告打了一个50000元的借条,被告认为该借条实为收条,表明被告已收到王鸿刚应付的工资。原告所称被告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所述不实,被告作为一个代班人,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即使借钱也应是王鸿刚去借。因此,该50000元借款不存在,利息也随之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雷秀兵借给被告康锋刚50000元现金,被告当即打下50000元的借条一张,由于借期较短,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2016年3月3日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付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65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康锋刚借用原告雷秀兵现金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该50000元钱是王鸿刚应付被告的工资,并且是原告以转账形式发给被告的,因其辩称原告不认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其写借条是因自己刚毕业不懂法律,属于认识错误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故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锋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雷秀兵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康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东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