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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董金宝与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宝,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初50号原告董金宝。委托代理人董开心。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凤林西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魏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汉杰,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金宝诉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宝起诉称,原告户口及房屋隶属于越城区灵芝镇全心村。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绍市镜征公字(2015)1号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灵芝镇全心村整村房屋实施征收。原告认为该房屋征收公告及内容违法,理由如下:1、征收主体违法。依法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征收情形与实际经批准,作出征收决定违法。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3、安置人口截止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于法无据,请求一并予以审查。4、征收公告内容违法。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5、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违法。(1)按照后墅路北延工程建设的需要,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绍市国土字(2013)第404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该宗土地属国有建设用地。所涉房屋已非集体土地上房屋。(2)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下发后,国家对各地自行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进行清理整顿,镜湖新区得以保留。根据土地开发建设需要,全心村土地分批次经省政府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相关手续,共征收集体土地737.3252亩。(3)2012年11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了“关于批准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办函(2012)194号文),绍兴市人民政府发布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图,全心村位列其中。(4)201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据此,应确认对全心村征收地上房屋的性质及安置方案在适用法律、法规上违法。请求一并审查镜委发(2015)1号文件及《绍兴市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镜委发(2010)19号文件)和全心村实施房屋征收适用的所有规范性文件。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行为违法。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而灵芝镇人民政府未就原告等村民的房屋调查登记进行公布,致使国家利益、原告个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相关人员已涉嫌违法犯罪。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一、判决确认“绍市镜征公字(2015)1号房屋征收公告”违法;二、判决撤销“绍市镜征公字(2015)1号房屋征收公告”;三、判决确认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行为违法;四、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同一宗行政诉讼案件中,针对二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同时提起行政诉讼;而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既有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又有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之诉,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原告起诉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在同一诉讼中,针对两种不同行政行为即房屋征收公告行政行为和实施房屋征收行政行为同时提起了行政诉讼;而对于房屋征收公告行政行为则又同时提起了确认违法之诉和撤销之诉。上述诉请使被告无法针对其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作出有针对性的答辩和举证,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被告认为,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公告[绍市镜征公字(2015)1号]并无违法和不当,且原告已就拆迁安置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已结算。本案中,被告制定的《绍兴市镜湖新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镜委发(2010)19号)和《关于灵芝镇全心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工作的意见》(镜委发(2015)1号)等文件并无违法和不当,同时原告已就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达成协议,并结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公告,并依相关规定由所属灵芝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和结算,并无违法和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对不同行政行为同时提起同一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适格的被告。根据绍市委发(2002)56号《中共绍兴市委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镜湖新区(城市绿心)开发建设的若干意见》及绍市委办发(2013)88号《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越城区和镜湖新区管理体制的通知》两份文件规定,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系绍兴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受绍兴市政府的委托,对镜湖新区的开发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授予派出机构行政职权的情况下,派出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授予职权的派出机构,受绍兴市政府的委托实施管理职责,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金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勇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