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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钱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钱某,胡某,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钱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凌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胡某、凌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梁晓军、被告人钱某、胡某、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公司负责采购业务的被告人钱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胡某、凌某居间联系,从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款人民币265540.28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胡某、凌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胡某、凌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凌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单位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胡某、凌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于案发后补缴抵扣税款,建议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钱某、胡某、凌某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分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钱某、胡某、凌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被告人胡某、凌某并处罚金。被告单位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钱某、胡某、凌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公司负责采购业务的被告人钱某联系被告人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胡某又通过被告人凌某联系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单位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税款合计人民币265540.28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钱某、胡某、凌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已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了款项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胡某、凌某各自缴纳了款项人民币50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单位无异议,被告人钱某、胡某、凌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入账凭证、转账汇款凭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关于“深圳市中宏佳商贸有限公司”等的税务登记及纳税核查情况、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钱某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某、凌某介绍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某、凌某在介绍虚开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单位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凌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案发后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税收损失,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钱某、胡某、凌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胡某、凌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胡某、凌某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决定对被告单位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胡某、凌某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钱某、胡某、凌某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对被告单位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凌某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钱某、胡某、凌某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胡某、凌某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的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凌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军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