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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明与马玉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马玉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240号原告蔡明,男,汉族,居民。被告马玉财,男,回族,居民。原告蔡明与被告马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被告马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欠款89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一部分,剩余22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催款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231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1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蔡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2011年6月22日被告出具欠原告88500元的欠条,后被告还款三笔,现尚欠22100元的事实;3.2010年至2014年流水记录30页,拟证明欠条是被告2011年6月22日书写,且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还款20000元,2013年3月22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款17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县桥头支行出具的账户查询单打印件2张、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1份、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1份,拟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县桥头支行T104自助终端向原告的账户转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玉财辩称,我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借款时间,欠款已经还清,但是原告否认。2010年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索要过欠款,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欠条已经没有了意义,我不同意还款。被告马玉财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5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清欠款的事实。对原告蔡明提交的证据被告马玉财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欠款的数额、日期与诉状中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己写的流水账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1年之前欠款已全部还清,原告所述三笔还款不是被告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被告马玉财提交的证据原告蔡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上户名是李建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上收款方户名是蔡会霞,钱不是还给原告本人的,原告没有收到这些款项。欠条是被告2011年6月22日出具的,还款凭证与借款时间对不上,被告应提交2011年6月22日之后的还款凭证。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蔡明提供的证据1,被告马玉财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4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马玉财提供的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上收款人户名并非原告,且还款日期均在2011年6月22日前,不能证明被告马玉财向原告蔡明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马玉财在原告蔡明处购买木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2011年6月22日被告马玉财给原告蔡明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老蔡木材款88500元,捌万捌仟伍佰元整,元月二十二号前全清。”的欠条,被告马玉财于2011年9月27日还款20000元,2013年3月22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县桥头支行T104自助终端向原告蔡明的账户转款17000元。后原告蔡明多次索要余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玉财偿还欠款22100元及因在索款过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23100元并由被告马玉财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明称其账户中有10000元还款,但其不能确定是由被告马玉财归还,被告马玉财未能提交还款凭证,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马玉财偿还欠款321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33100元并由被告马玉财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蔡明要求被告马玉财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及债务清偿数额的问题。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马玉财书写的欠条中未明确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蔡明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马玉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告马玉财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债务清偿数额的问题。原告蔡明为被告马玉财提供木材,被告马玉财应支付相应木材款,被告马玉财未提交其已还款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蔡明要求被告马玉财偿还欠付木材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明称除被告马玉财的三笔还款外,还有10000元还款不能确定是被告马玉财还的,要求追加被告马玉财还款10000元,被告马玉财表示已归还此款,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无法查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蔡明称其主张被告马玉财偿还的木材款22100元中,除欠条中未还的木材款外,有600元是因被告马玉财多拉了两根木头其自行添加款项,被告马玉财对此款不予认可,原告蔡明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放弃对此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蔡明要求被告马玉财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财偿还欠付原告蔡明的木材款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中,原告蔡明承担125元,被告马玉财承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