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山东省胶州市广州路与锦州路路口处时,被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李某血液进行酒精检测,证实被查获时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65mg/100ml。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逄伟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