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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与李长山、马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李长山,马新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法定代表人XX,男。委托代理人吕福忠,男。被告李长山,男。被告马新文,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与被告李长山、马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艳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宏昌、人民陪审员杨明耀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福忠,被告李长山、马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诉称,2005年3月17日,被告李长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元,马新文、王玉广、曲洪军(死亡)、穆连友(死亡)为连带保证人,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3月17日。贷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9000元(利息待还完本金后再另行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和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长山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这笔款是其用的,与其他人无关,其同意偿还此款,但现在没钱偿还,等有钱就还。被告马新文辩称,至今为止欠款本金是99000元,但这笔款农行一直未找其要过,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农户联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户联保协议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05年3月17日被告以联保的方式在我单位贷款,2008年3月10日、2016年2月29日对借款人李长山进行了催收。证实该笔欠款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长山、马新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长山、马新文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与王玉广、曲洪军、穆连友以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原告对借款人李长山进行了催收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3月17日,被告李长山为借款人,马新文、王玉广、曲洪军、穆连友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签订了农户联保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99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3月1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年利率为9.48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收罚息。该贷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发放后,原告于2008、2016年对借款人进行了催收,未对担保人进行过催收;。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长山为借款人,马新文、王玉广、曲洪军、穆连友为连带保证人从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借款99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担保借款合同,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但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马新文及保证人王玉广、曲洪军、穆连友进行催收,被告马新文以其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马新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长山欠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待还完本金后另行计算,被告李长山对此未提异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判如下:一、被告李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贷款本金99000元(利息待本金偿还后再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马新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李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冰代理审判员  孙宏昌人民陪审员  杨明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兴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