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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明与项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张明明,项城市公安局,张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行终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张明明。委托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住所地:项城市周项路西。法定代表人杨步超,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冰,项城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项城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张秀云。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明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林,被上诉人项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刚、韩冰,一审第三人张秀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三时许,项城市永丰乡朱滩村居民张秀云独自骑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到朱滩北106国道路西侧沟坡处其所称自己购买的空宅基地上栽竹子。在栽竹子的过程中,北侧相邻住户张明明到场以该宅基地是其家所有为由阻止张秀云栽竹子,双方发生争执,并进行了撕扯。之后,被赶来的张明明的父亲张洪敬以及同村的张金香劝开,张明明离开了现场。随后永丰派出所工作人员及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张秀云被120救护车拉住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以受伤后头晕、头疼约3小时为主诉入院,经检查诊断:1、头左侧顶枕部皮下血肿;2、颈部、腰背部、左��关节软组织挫伤;3、左侧股部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2015年3月31日,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项)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鉴定人张秀云身体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张明明外出,虽经传唤,但一直没有到案。项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30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对张明明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并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分别张贴在其行政村村委会门前、朱滩车站路口显著位置及其家门前。2015年6月6日,项城市公安局在行政处罚事前告知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2015年3月3日下午三时许,永丰乡朱滩村的张秀云到朱滩北106国道路西侧其所购买的空宅基地上栽种竹子时,与同村的张明明因宅基地权属发生争执,张秀云被张明明打伤,经项城市��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秀云身体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为由,作出项公(永)行罚决字(2015)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明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违法行为人张明明外出,致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暂未执行。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为,2015年6月6日,项城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张明明与张秀云因宅基地权属发生争执,张秀云被张明明打伤,经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秀云身体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作出对张明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项公(永)行罚决字(2015)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称第三人张秀云是在原告家的宅基地(张秀云自称购买了该宅基地)上栽种竹子时,遭到原告的阻拦,第三人张秀云在抓扯原告的过程中不慎跌倒,导致其头部受伤;第三人的伤情与原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程序违法,不听原告的陈述、辩解;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明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简单粗暴认定该争议宅基地属于第三人张秀云,为以后两家土地纠纷埋下隐患;一审在没有任何上诉人的陈述、辩解材料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也没有查清撕扯与张秀云轻微伤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审没有查清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前提条件,从而认定项城市公安局适用该条为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前告知程序合法,认可项城市公安局剥夺上诉人的陈述、抗辩权。一审违背法律规定,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公安机关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告送达,一审未作任何说理、解释,上诉人十分不能理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项城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张秀云述称: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项城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证据确凿,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适当,处罚公正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3月3日下午三时许,上诉人张明明与一审第三人张秀云因宅基地权属发生争执,张秀云被张明明打伤。被上诉人项城市公安局接警后,经调查,依据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查清案件事实后,认定上诉人为殴打他人,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告送达,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上诉称项城市公安局及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宅基地为张秀云所有属认定事实��误,但一审及被上诉人并未认定该争议土地权属,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实际影响,该事实也非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以及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