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郭瑞与高洁、邬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高洁,邬宏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51号原告郭瑞,女,个体。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洁,女,个体。被告邬宏凯,男,个体。上列原告郭瑞与被告高洁、邬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高洁、邬宏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因被告高洁、邬宏凯未返还2015年7月13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洁、邬宏凯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高洁、邬宏凯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双方登记离婚。2013年4月6日、9月17日,被告邬宏凯分两次向原告郭瑞借款各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高洁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高洁于2014年2月16日,被告高洁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高洁给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款单,被告邬宏凯对2014年2月16日,被告高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不予认可。该借款200000元发生在被告高洁、邬宏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洁、邬宏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郭瑞请求被告高洁、邬宏凯返还借款其中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2014年2月16日被告高洁向原告郭瑞借款100000元,被告邬宏凯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出该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高洁、邬宏凯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证据,故被告邬宏凯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高洁抗辩已向原告郭瑞还款92000元及转款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洁、邬宏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瑞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高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瑞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高洁、邬宏凯负担2900元,退还原告郭瑞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振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