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招美好���某与罗卿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美好招某,罗卿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65号原告招美好招某,女,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邓玉婷,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远东,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卿罗某,女,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招美好招某诉被告罗卿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玉婷、林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卿罗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219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9月10日,被告又出具第二张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以上两份借据为同一借款。现被告尚有借款120000元未向原告归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现在,共计144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400元;3、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放弃部分诉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卿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19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确认拖欠原告借款120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据为证,该借据是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其内容为:“今欠到招美好招某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罗卿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罗卿罗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9月10日之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1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卿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美好招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