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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刑���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史高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高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高西,男,于河南省柘城县,身份证号码:×××803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柘城县。2004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1日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高西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伍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高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史高西伙同王浩(另案处理)驾驶燃油助力车携带扳手、铁片、无牙钥匙等作案工具去到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曙光东路165号3幢夹层4房,趁被害人司某乙熟睡之机,进入该屋盗走被害人司某乙现金600元、价值487元的华为牌P6手机1台、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以及司某乙的身份证、社保卡等,后又伙同劳文炽(另案处理)将盗得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内的13579元转账盗走。被告人史高西盗得财物共14666元。2015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曙光东路电信大楼附近将被告人史高西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被盗的华为牌P6手机以及扳手、铁片、无牙钥匙等作案工具,并缴获其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破案后,公安人员将缴回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于2004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期间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司某乙的陈述、证人司某甲、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前��资料、抓获经过、另案处理表、手某、银行卡信息及流水账、手机取证材料、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高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史高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高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盗窃所得的14179元,属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以退还;缴获的燃油助力车、扳手、铁片、无牙钥匙等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高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史高西退赔被害人司徒文峰人民币14179元;缴获的燃油助力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扳手、铁片、无牙钥匙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霭华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