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宁夏平罗县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宁夏平罗县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宁夏长青威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负责人邓涛,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平罗县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学仁,宁夏平罗县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国香,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长青威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伟,宁夏长青威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学仁,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新茶,女,1982年5月9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担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平罗县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碳素公司)、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碳素公司)、宁夏长青威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威远贸易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担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峰,被上诉人捷利碳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青碳素公司、长青威远贸易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担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2、将第四项依法改判为:如被上诉人长青碳素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宁夏担保分公司有权以捷利碳素公司抵押的位于某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代偿款2159878.19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215987.82元三项合计总金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将第五项依法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捷利碳素公司、长青威远贸易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对代偿款2159878.19元、逾期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15987.82元向宁夏担保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长青碳素公司、捷利碳素公司、长青威远贸易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错误,宁夏担保分公司与抵押人已就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包括宁夏担保分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上诉人追偿的全部费用等,担保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担保物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仅是设定抵押时的部分主债权本金金额,非抵押担保范围;双方约定保证人在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仍应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错误认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捷利碳素公司辩称: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明确记载所抵押的金额为土地抵押担保107万元、房屋抵押担保40万元,该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宁夏担保分公司提交的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书可以证实,应以登记记载的数额为准,故捷利碳素公司应在107万元和4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长青碳素公司、长青威远贸易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宁夏担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青碳素公司偿还宁夏担保分公司为其代偿的债务金额2159878.19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长青碳素公司向宁夏担保分公司承担违约金215987.82元(按宁夏担保分公司担保金额的10%为计算依据)3.判令捷利碳素公司、长青威远贸易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对上述债务金额2159878.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15987.82元向宁夏担保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宁夏担保分公司就上述债务金额2159878.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15987.82元,对捷利碳素公司抵押的使用权证号为XX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宁夏担保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合理费用由长青碳素公司、捷利碳素公司、长青威远贸易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长青碳素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长青碳素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宁夏担保分公司与长青碳素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宁夏担保分公司为长青碳素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宁夏担保分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为长青碳素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针对宁夏担保分公司为长青碳素公司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捷利碳素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某工业园区的一块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金额为107万元)和地上房屋(抵押金额为40万元)向宁夏担保分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捷利碳素公司、长青威远贸易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向宁夏担保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长青碳素公司、捷利碳素公司、长青威远贸易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于同日分别与宁夏担保分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14年11月3日向长青碳素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长青碳素公司未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宁夏担保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支付2159878.19元。经宁夏担保分公司向长青碳素公司、捷利碳素公司、长青威远贸易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主张权利,均未向宁夏担保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抵押和反担保义务,宁夏担保分公司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要求抵押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要求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从宁夏担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宁夏担保分公司为长青碳素公司的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代长青碳素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159878.19元,宁夏担保分公司有权向长青碳素公司追偿,长青碳素公司应当予以偿还,故宁夏担保分公司要求长青碳素公司偿还保证代偿款2159878.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宁夏担保分公司要求长青碳素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确认由长青碳素公司以2159878.19元为计算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向宁夏担保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宁夏担保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期限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宁夏担保分公司要求长青碳素公司承担违约金215987.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宁夏担保分公司要求捷利碳素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以捷利碳素公司的土地和房屋对代偿贷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双方办理的抵押担保登记所抵押的金额为土地抵押担保107万元、房屋抵押担保40万元,产生合同约定抵押担保金额和抵押担保登记确认金额之间的数额不一致,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经相关部门登记的抵押担保才具有对世公示效力的原则,确认应以抵押担保登记所记载的数额为准,故宁夏担保分公司在107万元范围内对捷利碳素公司抵押的土地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在40万元范围内对捷利碳素公司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对宁夏担保分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宁夏担保分公司主张的超出抵押金额合计147万元范围外的担保债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宁夏担保分公司要求捷利碳素公司、宁夏长青威远贸易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对代偿贷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有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保证担保人在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确认捷利碳素公司、长青威远贸易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对代偿贷款本息689878.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判决确认的支付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宁夏担保分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宁夏担保分公司的超出该部分的该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宁夏担保分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评估费、拍卖费均未实际发生,故对宁夏担保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捷利碳素公司、长青威远贸易公司、丁伟、梁新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对宁夏担保分公司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对宁夏担保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平罗县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代偿款2159878.19元;二、宁夏平罗县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以2159878.19元为计算本金支付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宁夏平罗县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违约金215987.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对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某工业园区的土地、和其上的房屋分别在107万元、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宁夏长青威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对代偿款689878.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第二项判项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15987.82元向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6元,由宁夏平罗县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宁夏长青威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宁夏担保分公司为平罗长青碳素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平罗捷利碳素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向宁夏担保分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抵押财产担保的金额是多少;2、平罗捷利碳素公司、宁夏长青威远贸易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是多少。关于本案抵押财产的金额问题。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宁夏担保分公司与平罗捷利碳素公司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代偿的款项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赔偿金,故应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作为确定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原判根据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上记载的金额认定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抵押担保金额分别为107万元、40万元,该担保金额并非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债权,与宁夏担保分公司实际担保的债权数额也不相符,故原判判决抵押担保的财产分别在107万元、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平罗捷利碳素公司、宁夏长青威远贸易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平罗捷利碳素公司、宁夏长青威远贸易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与宁夏担保分公司约定对代偿贷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保证担保人在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担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即:”一、宁夏平罗县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代偿款2159878.19元;二、宁夏平罗县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以2159878.19元为计算本金支付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宁夏平罗县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违约金215987.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四、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对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某工业园区的土地和其上的房屋分别在107万元、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对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某工业园区的土地和其上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代偿款2159878.19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215987.82元三项合计总金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即:”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宁夏长青威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对代偿款689878.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第二项判项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15987.82元向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宁夏长青威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对代偿款2159878.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第二项判项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15987.82元向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212元,由被上诉人宁夏平罗县长青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宁夏长青威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丁学仁、丁伟、梁新茶负担。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