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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树成与韦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成,韦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杨树成(又名杨程),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现住柳江县。委托代理人谭建常,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豪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交通管理大队干警,住柳江县。原告杨树成与被告韦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因发现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9日组成由审判员覃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建腾、人民陪审员周璇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杨树成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常、被告韦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成诉称,原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1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并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575元[该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共21个月(15000元×6%/年÷12月/年×21月=1575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16575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树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②柳江县三都镇三加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身份证上的“杨树成”又名叫“杨程”,两个名字是同一个人。被告韦豪强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原告杨树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诉借款一事与被告无关,没有事实依据证明该事与被告有关联;被告不认识原告杨树成这个人,也不知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从何而来;被告在机关单位上班,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生活上虽不富足,但也不至于举债度日,被告也没有经商办企业,无需借款;原告身份证姓名为杨树成,但其提交法庭借条上名字是“杨程”,这二者显然不是同一个人,“杨树成”持“杨程”的借条到法庭诉讼,显然,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杨树成”和“杨程”是同一人的书面证明,但是村委会不是公民身份信息证明的法定机构,而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列明“杨树成”曾用“杨程”的依据及材料;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字迹潦草,难以辨认,原告主张其就是借条中的“杨程”,被告就是其借条中难以辨认的借款人“韦豪强”,没有事实依据,借条中涉及双方当事人仅留有姓名几个字,按照基本生活常识,确认一个人的身份信息,应包含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等情况。在我国境内同名同姓现象普遍存在;对于原告手持的那张借条,被告不能明确是谁所写,假如真是被告所写,请原告证实该借条来源的合法性,提供材料说明书写当事人当时的精神状态。原告杨树成随手持一张错漏百出的借条,就让被告偿还本来就不存的债务,是不当的诉求。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条中借款之事的真实性,在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等情况下,终止该案的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原告提起的本案的诉讼其实并不是借款纠纷,而是房屋交易纠纷。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借条,虽然是被告所写,但其内容不属实,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从未借得原告的钱,且借条交与的对象不是杨树成,被告是为了拿到被拖欠的购房款,被杨树成及其妻子等人的胁迫下所写的,被告所写的借条是被告的无奈之举。被告提供的被告个人银行交易明细流水帐清单及购房交易等证据,证明案外人罗庆聪于2013年8月17日在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的当日,罗庆聪支付了首付款给被告,同年11月15日将房屋转户到原告妻子名下,2014年3月4日,原告的妻子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购房余款635000元给被告,到2014年3月1日止买房方应产生违约金18800元,买卖几方涉及的钱款均通过银行支付,依买卖几方前期银行的交易习惯,被告的个人银行流水帐应记录有原告支付的这笔款,如果当面给现金也要有见证人。再者,借条中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3月1日,此时买方尚拖欠购房余款635000元,原告系购房人蓝海清丈夫,是被告所售房屋转户后的实际共有人,那么被告收到原告的钱款时书写的应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故原告所持的借条内容不是真实的。综上,原告等人胁迫被告书写借条是有明确动机和目的,并已经在其中获利,原告没有出借过借条中提及的钱款,被告也没有借或拿过这笔钱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韦豪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但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韦豪强与案外人罗庆聪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房屋所有权人为蓝海清房权证、已注销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韦豪强房权证,拟证明被告把房屋卖给原告妻子,房子落户在原告妻子名下,房屋产权共有人是原告;②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拟证明蓝海清分期把购房款转到被告韦豪强帐户上;③罗庆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与被告韦豪强签订购房合同;④交通违法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蓝海清、案外人罗庆聪三人因交通违法多次被处罚,被告从事交警工作,证实原告胁迫被告写借条的动机。在第一次庭审后,为查明、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①对柳州市城站路南二巷电器经营市场面条街11-22号门面业主雷耀海(身份证号)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在该店批发电器尚欠货款的欠条一张,证实该家用电器批发店业主从2008年在与原告有生意上的来往起就认识了原告并与原告做生意至今,业主只知道原告的名字叫“杨程”,业主提供的原告尚欠其部分货款欠条上的签名也均为“杨程”,在本院工作人员出示原告身份证让业主辨认时,该业主当即确认身份证上的名字“杨树成”与跟他有生意上往来的“杨程”是同一个人;②对柳州市柳邕路224号柳邕装饰建材市场南方6号仓业主韦冬艳(身份证号)的询问笔录材料一份及原告在该仓库购货发货清单三张,证实该瓷砖批发店业主从2008年在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起就认识了原告并与其做生意至今,业主也只知道原告的名字叫“杨程”,业主所提供的原告在该仓库要货发货清单上的签名也均为“杨程”,在本院工作人员出示原告身份证让业主辨认时,该业主也当即确认身份证上的名字“杨树成”与跟她有生意上往来的“杨程”是同一个人;③对柳州市燎原建材市场2区8号业主韦尚俊(身份证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该厨卫专卖店业主从2000年在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起就认识了原告并与其做生意至今,业主也只知道原告的名字叫“杨程”,在本院工作人员出示原告身份证让业主辨认时,该业主也当即确认身份证上的名字“杨树成”与跟他有生意上往来的“杨程”是同一个人;④对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79号原告租屋的房东韦贵精(身份证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该房东在原告于2010年租其隔壁房主的门面做石材生意时就已认识,2014年原告才转租其房屋做生意至今,房东也只知道原告的名字叫“杨程”,在本院工作人员出示原告身份证让房东辨认时,该房东也当即确认身份证上的名字“杨树成”与租她房屋的“杨程”是同一个人;⑤对原告妻子蓝海清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夫妇结婚证、原告夫妇于2013年底由被告韦豪强、韦恒燕转让而来的现住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妻子与被告夫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易安”开户变更回单、交易资金到帐回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妻子蓝海清自二十几年前从认识到嫁给原告以来都叫其名字为“杨程”,原告所在的村里及住在柳江县拉堡镇认识他的人或与他有生意上往来的人均叫他“杨程”,还证实被告于2013年在卖房屋给原告夫妇之前曾买过原告卖的厨柜材料,被告也知道原告的名字就叫“杨程”。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所提供的其与中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房屋产权证、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及交通违法查询单等证据,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没有必然联系,即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庭上陈述、举证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初,原告通过中介的介绍购买被告韦豪强夫妇的房屋而认识被告,原告现住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金竺花苑市场街41号房屋是从被告原住房购买而来。2014年3月1日,被告韦豪强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并写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程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正(¥1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1575元,之后的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开始经营家用石材生意,之后开门面经营瓷砖、厨柜石材及家用电器、家俱等生意,其在日常的生活中和与他人做生意交往中一直均叫其“杨程”这个名字,但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实为“杨树成”,为查明和核实本案的事实,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职权到原告门面租房处及原告十几年以来做家用石材、厨柜及家用电器等生意所到过的柳州市城站路面条街电器市场专卖店、柳邕路224号柳邕装饰建材市场瓷砖专卖店、柳州市燎原建材市场石材专卖店等市场进行调查了解并分别向业主出示原告的身份证,均证实本案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杨树成”与跟他(她)们有生意上往来的“杨程”是同一个人。还查明,在本案第一次的庭审中,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对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是否需要申请笔迹鉴定及规定了申请鉴定的时间,但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前一直未予以回应,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称原告所持起诉的借条系其所写,但借条的内容不属实,是原告等人胁迫被告所写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辩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庭审中的调查及庭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豪强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清楚明确,被告应负还款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韦豪强归还借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21个月共计1575元的利息(之后利息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借款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有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有利息,但在原告2015年12月2日起诉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有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15年12月2日提起诉讼之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及第一次庭审上的辩称其不认识身份证上名字叫“杨树成”这个人,现持有借条的“杨程”起诉被告,原告“杨树成”与“杨程”显然不是同一个人,杨树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但根据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的证明与本院开庭后经过到原告多年来经营生意的多个销售市场对不同人的调查了解,均证实原告“杨树成”与借条上的“杨程”是同一个人,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自己又认可原告所持有的借条为其所写,已形成证据链,现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写给“杨程”也就是杨树成所持有的借条还有其他同名同姓的另一个“杨程”这个人,故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告所持有的那张借条不明确是谁所写,不认可其与原告存在有债务的问题,原告已提供了证据即借条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又认可借条为其所写,而辩称该借条的形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杨树成等人有其他动机和目的胁迫被告所写,但至今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还辩称本案是房屋交易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认为原告支付购房余款时间在后,而写借条的时间在前,如果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应该写收条而不是写借条给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是以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的房屋,余款635000元是由银行转账给被告,此购房款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豪强偿还原告杨树成借款15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豪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斌代理审判员  梁建腾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覃诗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