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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朋与被告代元平、南京宝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玉旅游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江苏分公司)、周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朋,代元平,南京宝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李连朋,男,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业军,男,汉族。被告代元平,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宝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秀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2201室。代表人王杰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夏平,女,汉族。被告周建华,女,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16、17、18层。原告李连朋与被告代元平、南京宝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玉旅游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周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朋的委托代理人黄业军、被告宝玉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夏平、被告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元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朋诉称,2015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代元平驾驶苏A×××××号大客车,沿浦珠路行驶至铁路桥路口时刮撞行人李连朋,造成原告李连朋受伤及被告周建华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代元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连朋无责任,周建华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8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67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20元、交通费715元、辅助材料费62.3元,合计120821.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代元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宝玉旅游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公司未垫付款项,被告代元平是我公司驾驶员,在执行我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应扣除无责方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周建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无责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5时00分,代元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大型客车,沿浦珠路行驶至铁路桥路口时,刮撞到行人李连朋,致李连朋受伤及周建华驾驶的苏A×××××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代元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连朋无责任,周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8日出院。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为颈脊髓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为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7837.63元。此外,住院期间,原告为购买日用品用去62.3元。2015年8月1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6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连朋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李连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李连朋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李连朋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3120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所有人为宝玉旅游公司,该车辆已在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3��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苏A×××××号车辆所有人为周建华,该车辆已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再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用去护理费用6780元,因转院治疗、出院用去交通费51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南京骏和建材经营部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未签订合同,工资为3000元/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工资已被全部扣除。为此,原告提交了南京骏和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庭审中,被告宝玉旅游公司陈述,代元平是其公司驾驶员,在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陈述:对于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724.47元非事故用药费用,另商业保险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鉴定程序违法,残疾赔偿金打折赔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宝玉旅游公司的驾驶员代元平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宝玉旅游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代元平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责险责任限额之和内予以赔偿。此外,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建华不负事故责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事故用药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事故用药费用,则应对原告治疗费用的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但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此并未举证,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仅是以鉴定程序违法予以抗辩,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且,出具鉴定意见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7837.63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原告住院治疗2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78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其主张误工损失应从严审查,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仅有出具单位盖章,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该“误工证明”的人员签名,并且,原告亦未提供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则误工费应为9780元(1630元/月×18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15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为515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15元;原告主张���疾赔偿金54953.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0.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成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用62.3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8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9780元、交通费515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生活用品费用62.3元,合计106278.5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建华不负事故责任,则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100元。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原告医疗费278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9187.63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其余损失18187.63元,由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9780元、交通费515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生活用品费用62.3元,合计77090.9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082.64元(77090.9元×110000元/121000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08.26元(77090.9元×11000元/121000元)。故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270.27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8.26元。本案中,被告宝玉旅游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代元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连朋各项损失98270.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连朋各项损失8008.26元;三、驳回原告李连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3622元,由被告宝玉旅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屈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