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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濮某、杨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濮某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马山县白山镇新兴街“天蓝网吧”门口的一辆黄色韩治牌踏板助力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杨某甲介绍将该车卖给古零镇杨圩村的杨某乙(另案处理),获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何某。2、2015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濮某将被害人蓝某停放在马山县白山镇江滨西十一巷137号门口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杨某甲介绍将该车卖给古零镇杨圩村的杨某丙(另案处理),获款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蓝某。3、2015年9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濮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马山县白山镇银丰大道“桥头堡养生堂保健店”门前的一辆黑色日扬牌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杨某甲将该车卖给古零镇的韦某甲(另案处理),获款人民币1,1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2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李某候。4、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濮某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马山县白山镇江滨西路江滨小区4排二栋10号房门前的一辆黑色盛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唐某(另案处理),获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黄某甲。5、2015年10月16日,被害人韦某乙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马山县白山镇新村南一里96号大门前。17时许,被害人韦某乙发现该电动车被盗。后被告人濮某驾驶该电动车至古零镇杨圩街,并通过被告人杨某甲介绍卖给古零镇杨圩村的杨某丁(另案处理),获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韦某乙。6、201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濮某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马山县中医院财务科楼梯口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曾某。7、2015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濮某将被害人韦某丙停放在马山县白山镇荷花苑小区B区北汽幻速汽车店门前的一辆白色上海申佳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马山县白山镇的苏某(另案处理),获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韦某丙。8、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濮某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马山县白山镇佳境天城小区3栋1单元1楼走道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6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黄某乙。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濮某、杨某甲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濮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收据、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何某、蓝某、李某、黄某甲、韦某乙、曾某、韦某丙、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韦某甲、杨某丁、苏某、杨某戊、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濮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濮某、杨某甲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海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