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关于吴小蓉申请执行王宽约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蓉,王宽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173号原告吴小蓉,女,生于1980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江门镇孔阳村五社4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001090963。被告王宽约,男,生于1972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江门镇孔阳村五社4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209270950。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吴小蓉申请执行王宽约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12000元,同时被执行人王宽约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宽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扬武坊支行2304350201001606562账户内有存款,现因被执行人至今王宽约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故应对上述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宽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扬武坊支行2304350201001606562账户内的存款133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赵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