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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邓新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章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新章(绰号“炳生”),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1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新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6年2月1日,以恭检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邓新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5日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小源村4号被告人邓新章家中查获单管火药枪一支、改制射钉枪二支及黑火药0.5斤、引爆结子12发、底火18发。查获的三支枪支均系被告人邓新章制造。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单管火药枪属以火药燃烧后的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二支改制射钉枪均属于火药枪支,均能正常击发。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邓某1、邓某2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邓新章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新章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三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新章制造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新章制造的单管火药枪,是其在二十几年前自制的,其制造枪支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但被告人邓新章制造完成枪支后,一直自己保管并持有,故被告人邓新章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邓新章辩称,其行为不是非法制造枪支,是非法持有枪支;查获的黑火药没有0.5斤那么多。对其持有单管火药枪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小源村4号被告人邓新章家查获单管火药枪一支、改制射钉枪二支及黑火药0.5斤、引爆结子12发、底火18发。经查,单管火药枪系被告人邓新章在二十几年前购买零件自行组装的,二支改制射钉枪系被告人邓新章于2015年8月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县城购买射钉枪及零件自行改制的。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单管火药枪属以火药燃烧后的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二支改制射钉枪均属于火药枪支,均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新章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新章于2015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单管火药枪一支、改制射钉枪二支及黑火药0.5斤、引爆结子12发、底火18发等物品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邓新章的妻子,被查获的三支枪都是被告人邓新章自己做的,最长的那支是二十几年前邓新章自己购买零部件组装的,另外两支射钉枪改制的砂枪是邓新章在恭城买零件回家自己做的。2.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西岭乡小源村的生产队长,被告人邓新章在1985年、1986年左右,向他人购买零件做了一把鸟铳。(三)鉴定意见桂市公(刑)检(痕)字(2015)162号枪支检验报告,证实自制单管火药枪属以火药燃烧后的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二支改制射钉枪均属于火药枪支,均能正常击发。(四)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环境、现场概貌及被告人邓新章对查获的枪支、火药等的辨认情况。(五)被告人邓新章的供述,供述其共有三支枪,一支鸟枪(火药枪),二支射钉枪改制砂枪。鸟枪是其在二十几岁的时候做的,二支砂枪是2015年8月份在恭城镇老车站对面的五金店买零件回家做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新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事案件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被告人邓新章制造的单管火药枪,是其在二十几年前自制的,其制造枪支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但被告人邓新章制造完成枪支后,一直自己保管并持有,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系连续状态,故被告人邓新章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照该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邓新章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新章制造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邓新章辩称其行为不是非法制造枪支,是非法持有枪支,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新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原在侦查机关予以供认,多次供述其持有的枪支均系其自制,庭审中查实以上供述均为公安机关合法取得,且有证人邓某1、邓某2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新章称其持有的黑火药没有0.5斤那么多,但其已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签字且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新章非法制造的非军用枪支及火药、引爆结子、底火属违禁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新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邓新章自制的非军用枪支及火药、引爆结子、底火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珺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诗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