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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群与匡小蓉,史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史克祥,匡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278号原告周群,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史克祥,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匡小蓉,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周群与被告史克祥、匡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对被告史克祥予以了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玉萍、人民陪审员罗继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克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满后被告史克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匡小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群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史克祥、匡小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史克祥、匡小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群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每个月利息2000,贰仟元正,每个月9号前付利息。钱转在427020006033XXXX,半年之内还清,如果周群三个月后要用,提前说必须还款。2014.6.9。”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427020006033XXXX的银行账户转款48000元。因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本案借款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匡小蓉的账户中,并自愿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史克祥、匡小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被告史克祥、匡小蓉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克祥、匡小蓉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余本金及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史克祥、匡小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克祥、匡小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群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周群负担128元,被告史克祥、匡小蓉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