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刑更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锦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274号罪犯李锦雄,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苍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李锦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2014年12月本院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锡铭、代理检察员麦一凡,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刘金华、李维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认为,罪犯李锦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获得2014年度监狱表扬,累计获奖励分70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锦雄予以减刑八个月四天。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锦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锦雄减去八个月四天(刑期至2016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人民陪审员  黄子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