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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邹小艳诉被告吴红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539号原告邹某,女。被告吴某,男。原告邹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告邹某于2013年1月在浙江杭州与被告吴某在网上认识,后来在浙江杭州见面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A。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匆忙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于2015年分居。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吴某A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吴某A,现年两岁零六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将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