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莫云平与刘永发、代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云平,刘永发,代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莫云平。被告刘永发。被告代刘。原告莫云平诉被告刘永发、代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发、代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永发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2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永发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2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发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刘永发、代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发、代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莫云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计算,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6元,由两被告负担。其中原告垫缴的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