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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永贵、郭旺东等与郭敬学、李荣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敬学,李荣芝,马玉芬,郭枫,李永贵,郭旺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敬学,农民。上诉人(���审被告):李荣芝,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芬,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枫。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旺东,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敬学、李荣芝、马玉芬、郭枫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郭有利(于2014年6月22日死亡)系同村村民。四被告郭敬学、李荣芝、马玉芬、郭枫分别系郭有利的父母与妻儿。2013年4月1日,原��与郭有利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郭有利的坐落于路北区果园乡郭家庄村西的养殖场,该租赁合同约定:“……二、甲(郭有利)乙(李永贵、郭旺东)双方协议生效后,乙方应按生效日期一次交清下一年的租金。……四、在乙方租用期间,如有国家和集体征用养殖场地,乙方应无条件执行:乙方在甲方院内所建设第一年20%归甲方、80%归乙方。第二年各得50%。三年以后归甲方。经营损失费、搬迁费归乙方。……八、甲乙双方协商好每年交25000元房租……。”双方签订后按协议履行,二原告支付给郭有利第一年租金25000元。2013年10月10日唐山市路北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征用范围涉及原告租用的郭有利的养殖场地,并通知停止一切经营活动。2013年10月25日对该养殖场设施、厂房等进行了评估。《房地产估价明细表》中,原告对其中的简易房、砖砌、焦子顶37125元,库房、弧形彩钢顶、h=3.3/5.5m209403元,库房、混合、复合彩钢顶h=4.5m135408元,库房、混合、复合彩钢顶h=4.Om151379元,库房、混合、复合彩钢顶h=4.2m25312元,配电盘4个1200元,锅炉迁移费1200元,大铁门1874元,净化器35000元,净化池30596元,渗水井1400元,化粪池1200元,电缆77000元,自接上水3200元,自接下水4800元,粉拌机迁移费2个1000元,水泥地面11334元,库存50T2000元,墙垛958元,太阳能迁移费300元等补偿款认为是其应得的部分,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按第一年上述补偿款的80%归其所有,被告对上述的简易房、砖砌、焦子顶37125元,配电盘2个600元(原为4个),大铁门1874元,自接上水3200元,自接下水4800元,粉拌机迁移费2个1000元,墙垛958元几项不予认可,对其它部分认可是原告应得部分,且应《租赁合同》约定,按第二年补偿款的50%计算归原告所有。双方对有���议的部分不能协商。另要求被告退还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日止解除租赁合同后的租赁费人民币11849元(25000/365/173),被告认为原、被告并未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交付的第一年租赁费不予退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郭有利(已于2014年6月22日死亡)2013年4月1日达成的《租赁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涉及的补偿款及租赁费应按该协议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1849元的诉请,因本案涉及的养殖厂于2013年10月10日经路北区政府张榜公布进行征用,并通知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有路北区果园乡郭家庄村委会及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故原告所交付的第一年全年租赁费应退还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部分租赁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补偿款的主张,对双方有争议的简易房、砖��、焦子顶37125元,配电盘2个600元(原为4个),大铁门1874元,自接上水3200元,自接下水4800元,粉拌机迁移费2个1000元,墙垛958元几项,因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能证明配电盘2个600元(原为4个),大铁门1874元,自接上水3200元,自接下水4800元,粉拌机迁移费2个1000元,墙垛958元系原告新建及新安装,故该部分补偿按比例应归原告所有,对简易房、砖砌、焦子顶37125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该简易房、砖砌、焦子顶的全部均系原告所建,故对该部分,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协议》中对补偿标准的约定:“……在乙方租用期间,如有国家和集体征用养殖场地,乙方应无条件执行:乙方在甲方院内所建设第一年20%归甲方、80%归乙方。第二年各得50%。三年以后归甲方……”,依路北区果园乡郭家庄村委会及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在2013年10月10日己张榜公布进行征用,并通知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故根据土地征收程序,该张榜行为应视为已进行征用的程序中,故不应以实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为准。故本案争议的补偿标准应按《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年20%归甲方、80%归乙方”较妥,故原告所得补偿款为:库房、弧形彩钢顶、h=3.3/5.5m209403元,库房、混合、复合彩钢顶h=4.5m135408元,库房、混合、复合彩钢顶h=4.Om151379元,库房、混合、复合彩钢顶h=4.2m25312元,配电盘2个1200元,锅炉迁移费1200元,大铁门1874元,净化器35000元,净化池30596元,渗水井1400元,化粪池1200元,电缆77000元,自接上水3200元,自接下水4800元,粉拌机迁移费2个1000元,水泥地面11334元,库存50T2000元,墙垛958元,太阳能迁移费300元,共计694564元的80%即555651.2元。遂判决:被告郭敬学、李荣芝、马玉芬、郭枫��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永贵、郭旺东支付租赁费11849元、补偿款555651.2元,计567500.2元。案件受理费9519元、保全费3350元,计12869元由被告负担。判后,郭敬学、李荣芝、马玉芬、郭枫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路北区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上没有表述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而且该《征地公告》在很大程度上强调自公告发布之日其在征用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房屋等情形。而在此之前存在正常的经营活动是不被禁止的。因此将公告发布之日2013年10月10日作为停止经营的时间是错误的。停止经营的时间应是2014年7月3日,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应当按照50%分配补偿款。配电盘2个,大铁门、自接上下水、粉碎机2个、墙垛均是上诉人置办的,被上诉人无权分配。被上诉人李永贵、郭旺东答辩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路北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和路北区果园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在2013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后,路北区果园乡政府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在2013年10月26日对被拆迁的房产进行了房地评估,上诉人马玉芬参与了当时的评估过程,2014年7月3日马玉芬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所领取的补偿款数额是依据房地产估价明细表计算得出的,由此证实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实际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条款,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取得80%的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路北区果园乡政府和郭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2013年10月10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就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上诉��虽不认可但是并无相反证据提供,而且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6日参与了资产评估,故此应认定征地开始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征地补偿款应按照80%计算分配给付被上诉人。关于配电盘2个,大铁门、自接上下水、粉碎机2个、墙垛,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是由被上诉人建造的,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上诉人建造的,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9元由上诉人郭敬学、李荣芝、马玉芬、郭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