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亚琴与柯木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柯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珊玲,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被告柯某甲,男,汉族,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原告陈某诉被告柯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被告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及被告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丈夫柯桂柑于1986年去世,其与丈夫共生育有二个儿子及四个女儿:大儿子柯某戊、小儿子柯某甲、大女儿柯某乙、二女儿柯某丙、三女儿柯某丁、四女儿柯某己。四个女儿分别于1970年、1975年、1971年、1989年出嫁,大儿子在广州海运局上班。她与丈夫含辛茹苦将六个孩子抚养长大,可自2007年开始,被告就没有尽到赡养义务。2007年被告的儿子柯伟杰考上大学,被告不同意其儿子读大学,她及被告的兄弟姐妹将大儿子柯某戊用于赡养她的积蓄全部拿去资助被告的儿子上学。被告见此,就要求她的大儿子柯某戊必须资助其儿子读大学的学费,生活费则自己承担,她的大儿子称有能力就资助。被告就开始对她不满,不让她与被告一起生活,她只得独自居住生活,生活所需的费用由在广州的大儿子汇来给她,而菜、肉全靠四个女儿每人一个月轮流买给她吃。2001年她因胆结石而到潮阳大峰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她因白内障到普宁流沙人民医院做手术,所需费用均全靠大儿子柯某戊支付。被告对此不理不睬,后在亲人的批评下才到医院看望她就立即离开。2011年她因心血管引起脚浮肿在家,被告也没有照顾她,大儿子柯某戊从广州赶回来,与四个女儿将她送往潮南民生医院救治,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反而到医院与其兄长及姐妹吵架。2015年8月14日,她在家门口摔倒,被告看到也不理不睬,是四个女儿闻讯赶到,将她送到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也是四个女儿支付。大儿子柯某戊知道后立即赶回老家,她就一直由大儿子及四个女儿轮流照顾,被告同样不予理睬,也未支付过分文医疗费。2015年4、5月,本村分配人口地,被告将她名下的人口地转卖给他人,然后私自收取占用。她的大儿子柯某戊见被告这样不孝,于2015年8月24日带她到镇妇联反映被告的不孝行为,妇联通知村委会,在村委会的敦促下,被告才于2015年8月26日到医院看望原告,但马上便离开。因此,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000元(从起诉之日计起);2、判令被告支付其医药费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福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据以证明其被扶养人情况;3、门诊病历、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据以证明其就诊及花去医疗费6835.84元的事实。被告柯某甲辩称:一、其母亲起诉其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法院查明是否其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母亲一直随其生活,双方难免有摩擦和矛盾,但事后只要一沟通都没有往心里去。其与母亲生活期间,一直尽力赡养母亲,其认为此次是有人利用其母亲不识字,离间其与母亲及兄弟之间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即使其母亲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请求也不合理不合法,应当追加其大哥柯某戊、大姐柯某乙、二姐柯某丙、三姐柯某丁、四妹柯某己为本案的被告,而不是仅仅起诉其一人,理由如下:1、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需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但据了解其大哥自外出工作一直有寄钱来赡养母亲,该钱都由其大姐掌握,近十几年来母亲都是随其一起生活,其也以劳务的形式履行赡养义务。2、母亲在诉状中起诉其一人不合法不合理,请求其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过高,要求由其承担6000元医疗费不合法不合理,应剔除医保后由六个子女共同分担。三、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全部不属实,母亲一直随其一起生活,其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在母亲多次生病期间,其也有支付一部分医疗费,2001年其母亲患有胆结石发作后住院,其有缴纳2000元押金,2003年其母亲患有白内障到医院做手术,其也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2011年其母亲因心血管病致使脚肿在家,其有支付2000元医疗费,其他的医疗费都是其大哥出的。其子上大学时因经济困难,其向大哥大姐借钱,他们分文不借,后来是向其妻舅借钱才得以解决。原告诉状中称其将其人口地变卖并私自收取占有费不属实,本村今年4、5月就没有分配人口地这回事。母亲于2015年8月14日摔倒其不理不睬也完全不属实的。四、其家庭经济条件目前非常困难,无力为母亲提供更高的赡养条件。综上,其母亲平时在生活上出现什么困难,其都会及时尽力帮助解决,鉴于其目前的经济条件,无法满足其母亲提出的赡养条件,请法院考虑其面临的困难,由其与大哥轮流赡养母亲或公正判决。被告柯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他也有支付医疗费并参与护理。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门诊病历、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经计算应确认医疗费数额为5153.94元,按原告共有儿女6人平均分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858.99元。被告提出原告以前生病住院他支付的医疗费,其他赡养人应共同负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其丈夫柯桂柑(1986年去世)共生有大女儿柯某乙、二女儿柯某丙、三女儿柯某丁、大儿子柯某戊、二儿子柯某甲、小女儿柯某己。原告与其丈夫将6个子女抚养长大,并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8月31日,原告因摔伤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53.94元,因被告未负担医疗费用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并承担其住院医疗费6000元。另查,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043.2元。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造成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原告现已年近九旬,且身体有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但提出因其本人现无固定职业和收入,要求由其与原告大儿子柯某戊共同轮流赡养原告,或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用150元,因原告不同意而无法调解。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的依据,本院认为赡养费可参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的标准确定,并按赡养义务人平均分担,即被告每月应承担原告赡养费150元,如果原告在以后生活中有病需治疗,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在抵除医保报销费用后,由被告承担六分之一的医疗费。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本院核定的医疗费5153.94元,由六赡养义务人平均承担,被告应承担医疗费858.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甲从2015年10月21日起每月向原告陈某支付赡养费150元。二、被告柯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医疗费858.9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柯某甲各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返还,由被告柯某甲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姗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