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东岳镇黄围孜村小黄庄路段时,将骑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的包某撞伤。2015年10月19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彭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45mg/100m1。2015年10月17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车辆照片;书证:抓获经过等;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完毕。)—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熊承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曌 来自: